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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吴宪文、栾雪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吴宪文,栾雪娟,吴振富,刘新霞,吴振彬,苏静,吴志华,刘永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7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负责人:魏中华。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吴宪文。被告:栾雪娟。被告:吴振富。被告:刘新霞。被告:吴振彬。被告:苏静。被告:吴志华。被告:刘永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被告吴宪文、栾雪娟、吴振富、刘新霞、吴振彬、苏静、吴志华、刘永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宪文、栾雪娟、吴振富、刘新霞、吴振彬、苏静、吴志华、刘永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吴宪文、吴振富、吴振彬、吴志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由被告吴宪文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的限额为80000元,原告在与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栾雪娟(吴宪文之妻)、被告刘新霞(吴振富之妻)、苏静(吴振彬之妻)、刘永霞(吴志华之妻)也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已明确协议内容,均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吴宪文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5个月为宽限期,自2013年8月28曰起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到2014年6月4日尚有本金68981.31元及逾期利息11887.86元未还;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之规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借款人偿还欠我行贷款本金68981.31元及逾期利息11887.8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4日);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宪文、栾雪娟、吴振富、刘新霞、吴振彬、苏静、吴志华、刘永霞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吴宪文、吴振富、吴振彬、吴志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由被告吴宪文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的限额为80000元,原告在与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落款部分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处,被告吴宪文、栾雪娟、吴志华、刘永霞、吴振富、刘新霞、吴振彬、苏静均签字确认。2013年1月27日,被告吴宪文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钢筋和收葱,年利率为14.5807%,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止,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吴宪文在原告处开设结算帐户以发放贷款;吴宪文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3年1月27日,原告与吴宪文订立贷款借据,写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其余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原告将款项发放至吴宪文的结算账户内,贷款到期后吴宪文仅归还部分贷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6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68981.31元及逾期利息11887.86元,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和明细表、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宪文、吴振富、吴振彬、吴志华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交付借款,被告吴宪文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该联保协议约定的期间内,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吴振富、吴振彬、吴志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栾雪娟、刘永霞、刘新霞、苏静在联保协议书落款中配偶处签字,故四被告依据该联保协议约定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被告吴宪文欠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吴宪文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栾雪娟、吴振富、刘新霞、吴振彬、苏静、吴志华、刘永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栾雪娟、吴振富、刘新霞、吴振彬、苏静、吴志华、刘永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宪文追偿。被告吴宪文、栾雪娟、吴振富、刘新霞、吴振彬、苏静、吴志华、刘永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宪文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借款本金68981.31元及利息11887.8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4日),并就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栾雪娟、吴振富、刘新霞、吴振彬、苏静、吴志华、刘永霞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吴宪文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宪文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元,财产保全费830元,共计2652元,由被告吴宪文、栾雪娟、吴振富、刘新霞、吴振彬、苏静、吴志华、刘永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林树芳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育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