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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终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陈淑玲与青岛恒威实业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淑玲,青岛恒威实业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1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玲。委托代理人党世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龙菊,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恒威实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纪美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德龙。上诉人陈淑玲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恒威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苏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甘玉军、王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8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陈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世强、王龙菊,被上诉人恒威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淑玲在一审中诉称,其于1990年1月至2007年12月31日一直在恒威实业公司工作,但恒威实业公司不认为陈淑玲2003年至2007年存在劳动关系,陈淑玲于2013年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被驳回,陈淑玲不服,特向法院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恒威实业公司于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陈淑玲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于1990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恒威实业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其认为陈淑玲所诉与事实不符,基于陈淑玲提出的劳动关系的诉求,已经于2008年予以确认,因此陈淑玲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陈淑玲的诉请。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陈淑玲以青岛恒威实业集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1990年1月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31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陈淑玲与被申请人青岛恒威实业集团公司自1990年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陈淑玲的其他仲裁请求。”陈淑玲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2008年陈淑玲曾以青岛恒威实业集团公司为被诉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诉人为申诉人补缴1996年2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2、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1年1月至今的生活费11520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申诉人于1990年9月到被诉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04年1月起,申诉人离开被申诉人处,后再未到被诉人处上班。”该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诉人与被诉人劳动关系于2003年底终止,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申诉人向被诉人主张2004年1月以后生活费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有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因此,对申诉人要求补缴1996年3月至2007年12月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中1996年2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委予以支持。”遂作出北劳仲案字(2008)第18号裁决书,裁决:“被诉人青岛恒威实业集团公司为申诉人陈淑玲缴纳1996年2月至200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双方应承担部分,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二、驳回申诉人其他申诉请求。”该裁决已生效。一审中,陈淑玲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5月20日社会福利企业年检报告书扉页、2006年9月6日城镇在职职工个人收入情况认定表复印件,用以证明陈淑玲在2006年是恒威实业公司的职工。恒威实业公司认为陈淑玲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青岛市市北区登州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陈淑玲的低保证,用以证明陈淑玲在2007年办理低保时提交的城镇在职职工个人收入情况认定表丢失,陈淑玲在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系恒威实业公司职工。恒威实业公司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低保证与本案无关。陈淑玲申请一审法院至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北分局调取2004年、2005年恒威实业公司提交的残疾职工花名册。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至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北分局调取该材料,该局办公室工作人员答复仅能提供企业税务方面的有关材料,无法提供所调取的残疾职工花名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北劳仲案字(2008)第18号裁决书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自1990年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1月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陈淑玲要求确认其与恒威实业公司自1990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其中1990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一审予以确认。对于陈淑玲主张的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北劳仲案字(2008)第18号裁决所确认的事实,陈淑玲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生效裁决已经确认的事实,故对陈淑玲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做出如下判决:一、确认陈淑玲与恒威实业公司自1990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陈淑玲要求确认与恒威实业公司自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淑玲负担。宣判后,陈淑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淑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淑玲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恒威实业公司于2004年1月后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以北劳仲案字(2008)第18号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为依据是错误的,一审应对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315号裁决书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理;三、陈淑玲作为肢体残疾人,身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不能每天上班,长时间不去公司上班并不代表其不再是公司员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确认陈淑玲与恒威实业公司自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恒威实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陈淑玲与恒威实业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劳仲案字(2008)第18号裁决书中明确认定,陈淑玲与恒威实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3年底终止,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陈淑玲主张的2004年1月之后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并且仅对陈淑玲要求补缴1996年3月至2007年12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中1996年2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予以支持。陈淑玲在本案中提出双方自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亦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生效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自1990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陈淑玲要求确认双方自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陈淑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淑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勇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徐雪峰书 记 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