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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商初字第0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韩立珍诉金湖县天骄商贸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珍,金湖县天骄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商初字第0335号原告韩立珍,女,汉族,1967年8月29日生。被告金湖县天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神华大道428号。法定代表人刘宝,该公司经理。原告韩立珍诉被告金湖县天骄商贸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苏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立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湖县天骄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湖县天骄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广告费用42823.57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金湖县天骄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广告制作费42823.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金湖罗兰广告业务结算单55张、伊利牛奶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广告宣传费用清单6张、增值税发票6张。被告金湖县天骄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韩立珍系金湖县罗兰广告经营部经营者,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原、被告之间存在广告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告,原、被告之间进行了结算。在原告向法院提供的55张结算单中,编号为2012065、2013254、2012363、2012362的结算单没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金额合计为32219.35元。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伊利牛奶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广告宣传费用进行对账,广告宣传费用合计42823.574元,被告盖章确认。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6日,原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6张,金额合计为4282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广告费无果后,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广告业务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广告宣传服务后,被告未支付相应的费用,应当承担支付广告宣传费用的责任。虽然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有部分未签字,但被告在广告费用单上盖章予以确认,且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故本院予以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湖县天骄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立珍广告宣传费用42823.57元。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保全费470元,合计90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苏平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满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