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东水诉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水,定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唐行初字第27号原告张东水,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军辉,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刘涛,定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庞超,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东水因要求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补办宅基地证,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东水、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涛、庞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水于2013年7月20日向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补办宅基地使用权申请书,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诉称,现在已经查明1987年政府颁发宅基,村委会扣押宅基证,使村民无法得到法律保护。从1997年至2014年今天,被侵原有宅基地0.71亩,还有0.59亩我未得到任何补偿。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补办农村土地使用权,宅基0.71亩,证号565号。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20日的申请书。2.2014年4月8日定州市国土资源局证明。3.2014年4月10日定州日报刊登张东水宅基地证作废声明。4.1987年张东水宅基登记表。5.1984年至2011年张东水信访接待材料若干。原告认为被告应履行职责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起诉的事实不是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原告现在使用的宅基地四至和面积因村镇规划与1987年宅基地证的登记发生了变化,原告要求按原登记档案补发其0.71亩宅基地证,没有事实根据,不适用补发程序。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87年张东水宅基地登记表,即原告证据4。2.2013年6月20日张东水现使用宅基地勘测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2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1987年,定州市相关部门对原告张东水宅基地进行了清理登记,编号为565。经测量,原告当时宅基地东边长14.2米,西边长14.2米,南边长33.5米,北边长33.5米,共计475.7平米,折0.71亩。原告宅基地证发放后已不知下落。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责成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对原告宅基地现在使用状况进行测量。经测量,因原告所在村进行村镇规划建设,原告现使用宅基地尺寸、面积、四至等均与1987年年登记内容发生了很大变化。原告现使用宅基地南北长23.1米,东西长18.3米。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向被告提出补办宅基地使用权申请书。2014年4月10日原告持定州市国土资源局证明,在定州日报上声明“张东水1987年宅基证(证号为5**)声明作废。”庭审中,原告又提出自己实际是要求被告为其补办现在使用的0.59亩的宅基地证。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土地权利证书丢失、遗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丢失、遗失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本案中,原告宅基地使用范围因村内规划建设已发生变化,现使用面积、四至、尺寸等数据与1987年宅基地登记均不相符。不管原告要求补办0.71亩宅基地证,还是0.59亩宅基地证,均不适用补发程序。原告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是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登记、变更及权利的原则性规定,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的情形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补办农村土地使用权职责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东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青审 判 员 田统永代理审判员 赵国正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邸雪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