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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黄埔区明星会歌舞厅与常明虎撤销工伤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黄埔区明星会歌舞厅,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明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黄埔区明星会歌舞厅,地址:。负责人:郭家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耀强,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济楚,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法定代表人:陈劲松,局长。委托代理人:姜黎,该局劳动保险福利科科长。原审第三人:常明虎,男,��族,1971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代理人:李萍,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明星会歌舞厅因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3)穗黄法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凌晨,原告广州市黄埔区明星会歌舞厅工作人员郭伟光在下班驾车途经黄埔区中山大道东荔香路口时,被犯罪人员朱小平等人殴打。第三人常明虎接原告的同车员工冉珺电话通知后,赶到现场解救郭伟光时亦遭到殴打和持刀追砍。第三人所受的伤害经广州市医学院第五附属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刀砍伤、左肺裂伤、左侧血气胸、左侧开放性胸外伤、右侧颌窦前壁骨折、左手肌腱断裂、右手腕肌腱断裂。同年8月5日,第三人��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该故意伤害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调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时限中止。2013年6月9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常明虎被伤害一案作出了一审刑事判决,2013年7月10日法院对该判决作出生效证明,2013年8月6日第三人委托的律师将上述相关材料提交被告,被告依法重新启动本案的工伤认定时限。2013年8月30日,被告依法作出了穗埔人社工伤认(2012)5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常明虎受伤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埔人社工伤认(2012)5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在本案中,第三人常明虎在下班途中,得知公民受到不法侵害而进行救援,从而遭受到伤害,其受伤原因系因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而受到的不法侵害,同时,公民的人身权益是国家公共利益的组成部分,第三人为救他人所受到的侵害符合为保护公共利益而受到伤害的构成要件,应视同工伤。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常明虎并非原告的员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有误及第三人受伤并非为保护公共利益所造成的辩解意见。经查,因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其所受不法侵害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调查。被告依法对本案进行时限中止符合法律规���。根据2004年11月1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一条的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证均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是符合上述规定的,据此,原告作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常明虎所受到的侵害,符合为保护公共利益而受到伤害的构成要件,应视同工伤。故原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第三人是在为保护公共利益而受到伤害应视同工伤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穗埔人社工伤认(2012)5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广州市黄埔区明星会歌舞厅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明星会歌舞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有明显错误,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遗漏第三人常明虎的用人单位黄埔保安公司,属于未尽审查义务。原审对该关键事实未予认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并严重影响该案正确判决。1、第三人常明虎与黄埔保安公司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与常明虎签订了劳动合同,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并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对��这一情况,常明虎自己、明星会的其他员工均知情,上诉人明星会也在被上诉人人社局调查时向其进行告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然而,被上诉人在无任何证据排除黄埔保安公司为常明虎的用人单位,且未尽审查义务、充分调取常明虎劳动关系与社保缴纳记录等资料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应当撤销,并应重新作出将黄埔保安公司列入常明虎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上诉人曾多次提出申请要求原审法院追加黄埔保安公司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并申请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调取常明虎的真实劳动关系,然而,被上诉人至今未对该情况进行举证,原审法院亦未就该情况进��庭审质询、调取证据,且在庭审时以“黄埔保安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为由拒绝追加黄埔保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法院的作法属于回避矛盾、转移焦点:第一,根据行政诉讼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自己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举证,第二,原审拒绝对常明虎的实际劳动关系等关键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并拒绝追加黄埔保安公司为第三人的做法,导致本案遗漏重要当事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二、常明虎是因保护公共利益而受到伤害,其行为被认定“视同工伤”。由于第三人常明虎与黄埔保安公司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在常明虎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下,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的应为黄埔保安公司。2、原审引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认为应由上诉人承担常明虎的工伤保险��任符合“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这一情形,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第一,第三人常明虎受到伤害时既不是在发生在明星会,也不是在履行明星会的工作职责,原审法院何以认定其“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为上诉人明星会?第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审法院认定应由明星会承担常明虎的工伤保险责任,也应当是黄埔保安公司与明星会按比例共同承担,因为常明虎“受到伤害时”的工作单位是明星会和黄埔保安公司两个用人单位而非一个。被上诉人拒绝将黄埔保安公司列入常明虎《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人单位的作法,于法无据。原审引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排除实际用人单位黄埔保安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作出仅由上诉人承担常明虎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不仅属于审理事实疏漏,适用法律偏颇,更无法全面保障第三人常明虎的权益。故上诉人请求:一、撤销(2013)穗黄法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埔人社工伤认定(2012)5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原审第三人陈保明均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负责保安工作的行政经理,保安工作具有特殊性,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会随其工作职责有所延伸,不能机械地限定在其工作单位之内。原审第三人接到上诉人领导的求救电话后,马上赶赴事故现场解救上诉人领导,导致被人砍伤,故原审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要求法院追加黄埔保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以及要求法院调取常明虎在工伤认定申请之前的实际用工情况和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等证据,以证明常明虎的实际签约单位和工伤责任主体应为黄埔保安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常明虎的员工证、员工就餐卡、特种行业从业人员工作证以及证人冉珺、郭伟光的调查笔录内容均证明上诉人与常明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证据显示黄埔保安公司与常明虎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务派遣事务的存在,且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要否定其并非工伤认定的责任主体,该举证责任的承担者是上诉人本人,而非被上诉人。综上,在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常明虎是其他单位员工以及被派遣到上诉人单位的情况下,且常明虎确是为履行上诉人的工作职责而受伤,故被上诉人据此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追加黄埔保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以及调取证据的请求不予准许。此外,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并无其他诉讼请求。针对该诉讼请求,法院本应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或者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两者择一。但原审法院却在维持工伤认定决定的同时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方式显然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3)穗黄法行初字��46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3)穗黄法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毅审 判 员  邓 军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周芷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