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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传荣诈骗罪,张传荣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00275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2011年4月19日曾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2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9月9日被拘传,次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鹏,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宾馆、酒店高薪招聘服务员、保安、男女公关的形式在阜阳市区、太和县、颍上县等地公共场所张贴虚假广告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实施诈骗,在被害人拨打其事先预留的手机号码后,被告人张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冒充招聘单位的工作人员接听电话,告知各被害人需以汇款方式向其提供的户名为于某、朱某甲的银行卡账户内支付服装费、体检费等费用,如被害人中途不愿意应聘,要求退款,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则要求被害人支付退款手续费及好处费等名目的一些费用,诱骗被害人继续往其提供的银行卡账号里汇款。截至张某某被抓获时,张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诈骗40人,其中3人未遂,诈骗得款合计人民币40780元。2013年9月9日,太和县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张某某在阜阳市租房处抓获张某某时,当场对其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手工发票300份。后经鉴定,该300份发票均系假发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明知系假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有异议,辩解发票是他租房子时发现的,他不知道真假,持有发票是为了诈骗,他应构成诈骗罪一罪,其他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张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与诈骗行为两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应当以诈骗罪一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真诚悔罪,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给予被告人以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诈骗部分自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宾馆、酒店高薪招聘服务员、保安、男女公关的形式在阜阳市区、太和县、颍上县等地公共场所到处张贴纸质虚假广告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实施诈骗,在被害人拨打其事先预留的手机号码后,被告人张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冒充招聘单位的工作人员接听电话,告知各被害人需以汇款方式向其提供的户名为于某、朱某甲的银行卡账户内支付服装费、体检费等费用,如被害人中途不愿意应聘,要求退款,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则要求被害人支付退款手续费及好处费等名目的一些费用,诱骗被害人继续往其或其同伙人提供的上述银行卡账号里汇款。截至张某某被抓获时,张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利用上述手段分别诈骗被害人魏某、刘某丁、李某甲、王某乙、吕某甲、王某丙、杨某甲、李某乙、张某甲、朱某乙、李某丙、钱某、孙某乙、李某丁、杨某乙、韩某乙、孙某甲、黄某、杨某丙、刘某戊、穆某、王某丁、严某、武某、吴某、周某、储某、邹某、苗某、郭某、张某乙、洪某甲、徐某、常某、肖某、陈某、刘某乙等37人600元-4000元不等的现金,该款分别汇进张某某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张某某等人诈骗得款合计40780元。张某某利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崇世强、马某、刘某己三人钱财时,因上述三人害怕受骗而未得逞。(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2013年9月9日18时左右,太和县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张某某在阜阳市租房处抓获张某某时,当场对其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手工发票300份等物品,并进行了扣押。后经太和县国家税务局鉴定,该300份发票均系假发票。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其家人退赔被害人朱某乙、李某丁、黄某、陈某、杨某乙、韩某乙、储某、严某、刘某戊全部经济损失,上述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张某某谅解,希望法院对张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张某某招聘用的小广告及招聘广告的照片、太和县公安局民警在张某某租房处查获的张某某持有的假发票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提交的汇款凭证,银行查询记录、异地协查情况说明、协同办案回执等;证人洪某甲、王某甲、彭某、刘某丙、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魏某、刘某丁、李某甲、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太和县国家税务局发票鉴定证明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应二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与张某某的诈骗行为有牵连关系,应以诈骗罪一罪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诈骗行为时并未使用伪造的发票,其持有伪造的发票与诈骗行为不具有牵连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已缴纳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未缴纳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未退赔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三、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影代理审判员  范华北人民陪审员  孙魁然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