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民初字第2963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咸光浩与贾纯刚、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光浩,贾纯刚,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2963号原告咸光浩,男。委托代理人于峰,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纯刚,男。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阜南路455号。法定代表人穆媛媛,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王路255号。负责人吕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鹏,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咸光浩与被告贾纯刚、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光浩的委托代理人于峰、被告人寿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纯刚、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咸光浩诉称,2013年8月9日10时,李德成驾驶皖KA××××、皖K×××××号车辆沿东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元宝菜市场超车时,遇咸光浩驾驶津G×××××号小客车在菜市场驶出左转东江路,李德成车辆前部与原告车辆前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德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咸光浩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347元、误工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80元、交通费500元,要求被告人寿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贾纯刚承担,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鉴定费。庭审后,原告放弃向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认可被告贾纯刚给付现金18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扣除损失后返还被告贾纯刚。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李德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咸光浩无责任,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诊断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双侧血胸;双肺挫伤;左肩部血肿;头皮血肿;四肢皮擦伤,产生医疗费29175元;3、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19200元;4、鉴定报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原告系城镇户籍;5、磐石市公安局证明、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贾纯刚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皖KA××××、皖K×××××号车辆系被告贾纯刚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与被告贾纯刚签订《车辆挂户协议经营书》,约定车辆出现���损、货差、发生交通事故等均由被告贾纯刚承担经济损失,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等一切经济损失应由实际车主被告贾纯刚承担。皖KA××××、皖K×××××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相关数额较高,不符合相关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交车辆挂户协议经营书,证明皖KA××××、皖K×××××号车辆系被告贾纯刚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公司。被告人寿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KA××××、皖K×××××号车辆系被告贾纯刚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两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两份(限额5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该��故发生时未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公司无法核实该车辆的车驾号。被告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20%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18天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60天每天20元;护理费的时间无异议,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每天64元计算;误工费的时间无异议,但要求按月工资34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故不同意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人寿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交免责条款,证明因被告贾纯刚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扣除20%。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0时,李德成驾驶皖KA××××、皖K×××××号车辆沿东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元宝菜市场超车时,遇原告咸光浩驾驶津G×××××号小客车在菜市场驶出左转东江路,李德成车辆前部与���告咸光浩车辆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咸光浩车辆及原告咸光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德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咸光浩无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9日至同年8月27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经诊断伤情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双侧血胸;双肺挫伤;左肩部血肿;头皮血肿;四肢皮擦伤。产生医疗费29175元。2014年1月3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报告,原告咸光浩的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咸光浩伤后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被抚养人咸太善系原告咸光浩之父,于1951年8月10日出生;被抚养人朴景玉系原告咸光浩之母,于1953年1月8日出生,咸太善与朴景玉共生育两个子女。被扶养人咸文英系原告咸光浩之女,于1998年4月3日出生。被扶养人咸文一系原告��光浩之子,于2008年12月2日出生。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系城镇户籍。皖KA××××、皖K×××××号车辆系被告贾纯刚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李德成系被告贾纯刚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寿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两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两份(限额5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贾纯刚给付原告现金18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实皖KA××××、皖K×××××号车辆的车牌与车架号均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诊断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鉴定报告、户口本、磐石市公安局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人寿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责条款、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交车辆挂户协议经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8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贾纯刚承担,原告放弃向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人寿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贾纯刚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扣除20%,根据被告人寿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免责条款,能够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20%医疗费,被告人寿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虽然提供了免责告知书,但该证据中并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于合理损失,且被告人寿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8天每天50元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由于原告主张每天50元并未超出天津市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营养期60天每天50元的营养费3000元,被告人寿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营养期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营养费为60天×25元∕天=1500元。原告主张鉴定护理期30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护理费2347元,被告人寿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对护理时间无异议,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每天64元计算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鉴定误工期120天按月工资4800元计算的误工费19200元,被告人寿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误工时间无异议,但认可按月工资3400元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能够证实原告月收入为48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19200元,被告人寿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其主张按月工资3400元计算误工费,并未提供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21580元∕年计算被扶养人咸太善、朴景玉、咸文英、咸文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1002元,被告人寿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报告,故不同意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为十级伤残等级,伤残鉴定报告能够作为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依据,因此无需再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能够证实咸太善职业为医生,故原告仅提供磐石市公安局证明无经济来源,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磐石市公安局证明,能够证实被扶养人朴景玉系原告之母,共生育两个子女,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咸文英、咸文一与原告系父子女关系,被扶养人均系城镇户籍,原告主张的城镇标准21580元∕年并未超出标准,故本院支持朴景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580元∕年×19年×10%÷2人=20501元,咸文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580元∕年×2年×10%��2人=2158元,咸文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580元∕年×12年×10%÷2人=12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寿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认可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人寿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认可2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扣除损失后返还被告贾纯刚,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咸光浩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2347元、误工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1009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767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咸光浩医疗费9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11575元的80%即9260元;三、被告贾纯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咸光浩医疗费9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11575元的20%即2315元,在被告贾纯刚给付原告的现金18000元中扣除;四、原告��光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贾纯刚15685元;五、驳回原告咸光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654元,减半收取1827元,由被告贾纯刚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丽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