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陈建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22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8月4日被取保候审。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志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苏D×××××轿车行驶至溧阳市溧城镇中关村工业园区泓盛大桥南侧与黄后光驾驶的道路沥青摊铺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并被抽取了血样。经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3.6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苏D×××××小型轿车行驶至溧阳市溧城镇中关村工业园区泓盛大桥南侧施工路段撞到前方黄后光驾驶的道路沥青摊铺车尾部,事故造成二车损坏,被告人陈某及轿车上乘坐的陈建平等人受伤。后处置民警将被告人陈某带至溧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并抽取血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3.6毫克/100毫升。经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黄后光、陈建平、汪贻喜、吴杰、袁春星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公(交)化字(2014)1458号物证检验报告,常公物鉴(法物)字(2014)214号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连庚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芮寅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