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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商辖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赵鑫与董晓刚、刘芳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晓刚,赵鑫,刘芳,李德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商辖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晓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鑫。原审被告刘芳。原审被告李德敏。上诉人董晓刚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7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户籍地虽然在平度市,但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莱州市,为此,上诉人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实,故本案应由莱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上诉人虽然在原审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但仅凭房屋租赁合同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莱州市。上诉人系本案借款人,其住所地在平度市,故平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雪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