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民初字第01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兰凤与刘云、徐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凤,刘云,徐健,王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初字第01228号原告王兰凤,居民。委托代理人程志兴,江苏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凤友。被告刘云,教师。被告徐健,公务员。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宏兵,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忠,居民。原告王兰凤诉被告刘云、徐健、王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凤的委托代理人程志兴、朱凤友,被告刘云、徐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宏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兰凤庭前提交了对被告王永忠的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凤诉称:被告刘云因家庭及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26日向我一次性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王永忠作担保。事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来搪塞,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刘云、徐健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云、徐健立即归还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借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计息利息;同时承担违约金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云、徐健辩称:我们夫妻分别系教师和公务员,年收入超过100000元,我们既没有经营也没有添置大的动产和不动产,根本不需要对外举债。此借款实际是原告向王永忠出借的,为防止王永忠不能偿还,经朱凤友、王永忠和刘云三方商定,由刘云以打借条的方式,对王永忠向原告的借款进行担保,借款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转入王永忠的帐户。刘云出具借条的性质名为借贷,实为担保。原告通过其丈夫朱凤友向王永忠汇款60000元,至目前王永忠已将借款全部汇入原告丈夫朱凤友的帐户。2013年11月6日刘云向原告丈夫朱凤友的帐户汇入人民币14000元,此款应属对案涉借款的归还。徐健没有在借据上署名,且始终不知道刘云出具借条的情况,同时刘云既没得到借款,更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者因借款给家庭带来相应的利益,故徐健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以及支付的律师费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均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云于2013年6月26日与王永忠一起到原告丈夫朱凤友的办公室,向原告王兰凤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刘云出具一份由原告丈夫朱凤友提供的格式化填充式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兰凤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用于家庭及生产经营,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每月一结,否则可随时收回借款,并按违约论处)。如到时不能偿还,除支付本息外,还需承担违约金壹万元,同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每天为壹佰元)及诉讼代理费壹万元,如有争议由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注:银行的汇款凭证不得抵冲借款本息。借款人:刘云。王永忠在借据担保人栏处签名担保。嗣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云于2013年11月6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丈夫朱凤友的帐户汇入人民币14000元,后被告刘云未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云、徐健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元月4日进行结婚登记,并婚生小孩徐隽豪。原告王兰凤与其委托代理人朱凤友系夫妻关系。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卡卡转帐两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盐城元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联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兰凤与被告刘云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借款后,被告刘云未能按约履行而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兰凤与被告刘云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出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被告刘云、徐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刘云、徐健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该借款系刘云的个人债务,或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故对原告王兰凤要求被告刘云、徐健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双方虽有约定,但该约定超出了规定的标准,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云于2013年11月6日汇给原告丈夫朱凤友的14000元,因原告与朱凤友系夫妻关系,且原告王兰凤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此期间,被告刘云与朱凤友有其它经济往来,故该14000元应当认定为系被告刘云的还款,依法应当先予归还借款利息,超出部分予以扣减本金,即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的利息应为8162元,对超出的5838元应予抵扣本金。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因该主张与原告主张的利息之和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徐健偿还原告王兰凤借款人民币94162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止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云向原告王兰凤支付律师代理费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兰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刘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审 判 员 李 丽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吴大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