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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鲤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葛洋华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洋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鲤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洋华,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月江西省吉安市。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1年11月4日被江西省永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鲤检刑诉(2014)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洋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葛洋华携带11包重计51.16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至鲤城区美食街湖美之星酒店附近路段时,被鲤城区军警民巡逻大队队员查获,后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葛洋华身上提取上述11包冰毒并予以扣押。另查明,送检的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葛洋华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呈阳性。上述被扣押的毒品已作上缴处理。被告人葛洋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网吧监控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称重记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尿液检验报告、监控截图、监控视频、通话记录、证人王某某、钟某某、肖某某、唐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葛洋华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洋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为51.1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葛洋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洋华有违法劣迹,仍不思悔改,对被告人葛洋华酌情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洋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赖莹莹人民陪审员  傅金刚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细芬附: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