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黄希专、黄希迓与黄贤进、黄贤贺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希专,黄希迓,黄贤进,黄贤贺,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农机修配厂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希专,男,1965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希迓,男,196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汕尾市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贤进,男,1962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汕尾市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贤贺,男,1965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汕尾市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农机修配厂,住所地汕尾市城区。负责人:徐礼敬,理事会主任。上诉人黄希专、黄希迓因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09)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希专、黄希迓,被上诉人黄贤进、黄贤贺、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农机修配厂(以下简称东涌农机厂)负责人徐礼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希迓与东涌农机厂承包钳工车间后与黄希专合伙作为工场经营,无约定承包期限;2006年3月18日,二原告与东涌农机厂就位于东涌镇东涌市场东侧厂房、土地转让事项达成协议;2006年11月15日,东涌农机厂将上述厂房、土地交付二原告管业。2008年2月1日,原告办理了上述物业的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手续,取得了汕国用(2008)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黄希迓2007年先后两次在汕国用(2008)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产权范围内搭建了占地面积约80平方米的简易房,其中门口通道约25平方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简易房并解除合约,被告拒不搬离。原告遂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责令被告停止侵占二原告位于东涌镇东涌市场东侧的土地使用权,并判令被告拆离在上述原告的产权范围内的简易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并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汕国用(2008)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对位于东涌镇东涌市场东侧厂房的土地即东涌农机厂(原汕尾市城区东涌镇二轻农具厂)所在的土地(面积1712.6平方米)拥有完全合法的土地使用权;3、粤府行复(2009)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2年5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在该决定书中对原告与东涌农机厂在签订转让合同之后,向汕尾市人民政府申请将原汕国用(2007)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为原告黄贤进、黄贤贺所有,汕尾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合法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原告所持有的汕国用(2008)第XX土地使用权证是合法有效的;补充证据1、黄希迓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黄希迓的主体资格;2、现场照片,证明被告黄希专、黄希迓在原告产权范围内搭建简易房,长期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事实;3、关于东涌农机厂厂址土地使用权的过户说明,证明东涌农机修配厂土地使用权转让后,所得转让款已按工龄分配到职工手中。被告黄希专对原告证据1及补充证据无异议,证据2认为来源不合法,给原告办理变更登记不合法,证据3认为是不合法的。被告黄希迓对原告补充证据3认为转让款部分职工没有分配到,要求原告出示具体个人领款证据,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黄希专相同。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黄希专向本院提供证据:1.1991年清理职工档案花名册,2.浮动升级工资审批表,3.协议书,4.关于落实生产责任制包上缴合同书,5.关于核查东涌农机厂部分职工身份的函,证明黄希迓是东涌农机厂的职工身份及1984年已实行承包合同制以来所分配的车间房屋延用至今,黄希迓是合法使用权人。黄希迓提供证据:一、身份证、浮动升级工资审批表、关于核查东涌农机厂部分职工身份的函,证明黄希迓是东涌农机厂合法职工,中小企业局是东涌农机厂的上级主管部门;二、协议书、企业负责人任命书,证明东涌农机厂与黄希迓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其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证明东涌农机厂是具有主体的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厂长负责人及上级主管部门未与被告理妥一切相关事项之前,被告有权利继续享有合法财产的权利;四、广东省公安厅鉴定书、汕尾市城区公安局关于东涌农机厂办理的国土证有关材料中发现两枚伪造印章的函、汕国土区(地籍)2007第104号通知,证明原告与东涌农机厂所达成的转让协议是无效、违法的。原告对被告黄希专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黄希专对其占有房屋具有所有权,只是说明黄希迓是农机厂职工,证明目的不成立。被告黄希迓对被告黄希专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黄希专的证据无意见。原告对被告黄希迓的证据一中身份证无异议,证据一中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中的协议书没有盖公章有异议,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法律关系,办证过程中印章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所取得的产权证是合法的,经过法定程序依法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贤进、黄贤贺所持有的向汕尾市人民政府申请将原汕国用(2007)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为原告黄贤进、黄贤贺所有的汕国用(2008)第XX土地使用权证经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行复(2009)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对汕国用(2008)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希专、黄希迓提出该土地使用权证违法、无效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黄希迓在承包经营期间无合法依据在该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搭建简易房拒不拆离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拆离上述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搭建简易房占用土地的民事法律责任;黄希专无合法依据在上述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合伙经营,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位于东涌镇东涌市场东侧的土地使用权,被告黄希迓拆离在上述原告的产权范围内的简易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无权利向其主张的意见,因原告持有经广东省人民政府确认合法有效的汕国用(2008)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希迓、黄希专应停止侵占原告黄贤进、黄贤贺所有的(汕国用(2008)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位于东涌镇东涌市场东侧的土地使用权,被告黄希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拆离在原告上述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搭建的简易房。本案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黄希迓负担。上诉人黄希迓、黄希专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黄希迓与被上诉人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黄贤进、黄贤贺以汕国用(2008)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依据起诉上诉人侵占土地使用权,其实质是三被上诉人互相串通,用非法手段剥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持有的相关凭证,纯属造假及欺骗取得,依法属无效凭证。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四:(1)、(2)、(3)证实被上诉人为掠取东涌农机厂的厂房、土地,伙同东涌农机厂利用私刻假印章,制作假合同及其相关的假证件(此案已报了警,检察院已受案),并向汕尾市国土资源局市区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谎称东涌农机厂土地来源证明遗失(此宗土地实无来源证明)申请确权办证,才取得汕国用(2006)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被上诉人在其阴谋败露后,又再次谎称东涌农机厂印章遗失,申请重刻印章。2007年9月30日徐礼敬在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取得城区公安分局同意重新刻制印章证明。而事实上,东涌农机厂的原有印章存放在城区公安局内(有调取凭证为据)。因此,城区公安分局的行为严重渎职及违规,致使东涌农机厂重新办理了汕国用(2007)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是不合法的,应不予确认。其次,国土局办证过程违规:(1)没有土地申请登记公告。(2)申请登记人没有提供合法的相关资格证明书。申请土地登记主体资格不合法,自称法定代表人及印章存在严重问题。(3)被上诉人提供变更房产、土地登记材料中2006年3月18日转让协议是伪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东涌农机厂法人资格及其持有汕国用(2007)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无效凭证。因此,被上诉人不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二、原审以被上诉人所持有原汕国用(2007)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为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汕国用(2008)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行复(2009)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判决依据,未审查该决定书是否正确。因该决定书未提及三位被上诉人在办证过程中私刻假印章,制造假合同谋取国有土地资源的事实,此错误的决定书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的合法依据。三、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在2007年先后两次在涉案土地产权内搭建简易房,属于无中生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图片不能证实上诉人现在使用的工场房屋是2007年才搭建的,黄希迓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该简易房在东涌农机厂前任负责人期间已经存在。四、原审以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材料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黄希迓提供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私刻假印章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程序违法违规,因此,涉案产权证不合法。五、黄希专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实质性的土地使用权纠纷。黄希迓对涉案土地上的简易房屋拥有支配权,黄希专只是与黄希迓合伙经营生意,对房屋没有支配权。被上诉人在没有明确此房屋权属的前提下,起诉黄希专,严重损害了黄希专的声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判令涉案土地使用权归东涌农机厂所有。被上诉人黄贤进、黄贤贺答辩称:黄贤进、黄贤贺于2006年3月18日与东涌农机厂就其所有的厂房及土地转让达成协议,2006年11月15日,东涌农机厂将该厂房及土地交付黄贤进、黄贤贺管业。2008年2月1日,黄贤进、黄贤贺依法办理了该土地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取得了汕国用(2008)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于2007年先后两次在没有经过黄贤进、黄贤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上述土地权属范围内搭建简易房,严重侵犯黄贤进、黄贤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东涌农机厂答辩称:东涌农机厂于2006年3月6日召开职工大会决定将厂房及土地转让,同年3月18日以公开招标的形式与黄贤进、黄贤贺就该厂房及土地转让达成协议,2006年11月15日将该厂房及土地交付黄贤进、黄贤贺管业,并将转让款按工龄分配给职工。2008年2月1日,东涌农机厂与黄贤进、黄贤贺办理了该土地的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黄贤进、黄贤贺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东涌农机厂的土地及厂房权属明确,转让之前持有汕国用(2008)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经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2009)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据此,东涌农机厂与黄贤进、黄贤贺转让厂房及土地的手续合法有效。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及上诉人是否对涉案土地构成侵权的问题。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位于汕尾市城区东涌镇东涌市场东侧的涉案土地使用权,系黄贤进、黄贤贺向东涌农机厂转让取得,并于2008年2月1日办理该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手续,取得了汕尾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汕国用(2008)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期间,黄希迓等18人、汕尾市城区东涌镇东涌村民委员会不服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办证行为,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人民政府受理后分别作出粤府行复(2009)111号、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汕尾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汕国用(2008)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据此,被上诉人黄贤进、黄贤贺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登记,属于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私刻假印章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程序违法违规,涉案土地权证不合法为由,要求判令涉案土地使用权归东涌农机厂所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对涉案土地构成侵权的问题。黄贤进、黄贤贺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证,对该证范围内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黄希迓、黄希专无合法依据继续占有在该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搭建的简易房屋拒不搬离的行为,侵害了黄贤进、黄贤贺的土地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黄贤进、黄贤贺诉请黄希迓、黄希专停止侵权、搬离上述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搭建的简易房屋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黄希迓与东涌农机厂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由上诉人黄希专、黄希迓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秀春审判员 叶剑亚审判员 彭晓春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詹维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