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一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坤玉与王雨晨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玉,王雨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一初字第00771号原告:张坤玉,男,1962年3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余会,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雨晨,男,1992年7月17日生,汉族。原告张坤玉与被告王雨晨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余会、被告王雨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坤玉诉称:2013年12月19日14时许,张坤玉与王雨晨在马鞍山市雨山区鑫福花园59栋110室外因快递敲门发生纠纷,争吵过程中,将自己打伤,后被送往十七冶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造成生理、心理的双重伤害。请求判令王雨晨赔偿张坤玉各项经济损失24792.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雨晨辩称:诉请的费用过高,本起冲突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愿意赔偿张坤玉医药费的40-60%。张坤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资格。2、110出警记录一份、询问笔录二份,证明该起冲突发生的经过。3、入、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七份,证明因该起冲突在医院治疗的过程及发生的费用。4、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发生的鉴定费。5、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坤玉从事的职业及发生的误工费。王雨晨对张坤玉提供的证据材料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认为与事发时间有差异。王雨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张坤玉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均予以认证。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9日12时许,王雨晨在送快递至鑫福花园59栋110室时,与张坤玉发生争执,后双方扭打在一起。事后,张坤玉于2013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26日在马鞍山十七冶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面部、腰部等);2、颅内占位术后;3、术后颅骨缺损”。2014年6月9日,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出具皖江东司临鉴字(2014)第2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坤玉误工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15日、护理期限为15日,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王雨晨的行为使张坤玉的身体受到伤害,对此产生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但结合本案的案情,张坤玉本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自行承担部分的损失,比例以50%为宜,张坤玉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192.67元、误工费参照行业标准结合鉴定报告为5265元(42787/365×45)、营养费为300元(15×20)、护理费为1166元(98×7+60×8)、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15)、鉴定费为6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为3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中王雨晨承担5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雨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张坤玉各项损失7561.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13元(已减半收取),由王雨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阎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