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91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孙娅姣,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继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娅姣、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6日生一男孩赵某甲,2006年9月19日生一女孩赵某乙。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的性格不和,被告的生活观念不强,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赵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女孩赵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能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0月6日生一男孩赵某甲,2006年9月19日生一女孩赵某乙,两个孩子在2014年放暑假前即6月的25号便到原告处生活,在此以前都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自2013年4月份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对上述情况,原、被告无异议。原告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没有感情基础,被告生活观念不强,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因此矛盾不断,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所称离婚理由不存在,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努力工作,尽到了对家庭的责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希望能和好。经本院依法做原、被告调解和好工作,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调解和好无效。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赵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赵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还小,同原告感情较深,也愿意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可以自理。庭审中,原告对现在被告处的原告个人陪嫁和共同置办的物品放弃主张,不再要求分割。被告对原、被告共同财产、债务、债权及存款没有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为琐事发生矛盾,自2013年4月份分居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依法做原、被告调解和好工作,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调解和好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赵某甲、婚生女孩赵某乙要求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对此原告表示同意婚生男孩赵某甲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原告要求婚生女孩赵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动放弃个人陪嫁及共同置办的物品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赵某甲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婚生女孩赵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继革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