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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刑初字第0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刘XX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辰刑初字第031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间,刘XX在双口镇XXX村经营两家无名电镀厂,其明知直接排放废水会污染环境,仍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经检测,两家电镀厂外排水样分别超过国家标准231.7倍、31.5倍。2014年5月16日,刘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刘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刑罚。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刘XX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XXX村先后经营两家无名电镀厂,其明知直接排放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会污染环境,仍将废水直接排放,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经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检测,两家电镀厂外排水样锌含量分别为349mgL(超过国家标准231.7倍),48.7mgL(超过国家标准31.5倍)。2014年5月16日,刘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邢XX、张XX证言;天津市北辰区环境监察支队出具的监测报告、外排废水监测情况的说明、市环保局关于对北辰区环保局环境监测报告认可的函;案件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至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杨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孙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