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余春秀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春秀,广西光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余春秀。委托代理人:余继民,广西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光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文武,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春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梁汉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钊,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林,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春秀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广西光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的申请,依法将其追加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原告余春秀、原告余春秀的委托代理人余继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1O月30日5时02分,覃合智驾驶车牌号为湘0*-H2***大中型拖拉机在柳州市柳工大道柳邕三小门前路段直行中越过中心隔离花带过程中,其车辆车头部位与余顺飞驾驶的车牌号为桂B2****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发生正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余顺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认定,覃合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顺飞无责任。覃合智为湘07-H2***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其已为湘0*-H27**大中型拖拉机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余春秀系桂B2****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两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了《车辆管理合同》,原告余春秀将其所有的桂B2****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光辉公司名下,该《车辆管理合同》已约定车辆由原告余春秀单独所有,原告光辉公司不是车辆所有人或共有人。原告光辉公司于2013年8月6日为原告余春秀所有的桂B2****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于2013年9月2日为原告余春秀所有的桂B2****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93100元),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98136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损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原告余春秀为此支付了交强险保费4332.2O元、商业险保费19074.2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春秀支付了拖车费1500元、停车费510元,并委托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桂B×××××乘龙LZ3252PDL货车事故受损后修复价格进行鉴定,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了《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了桂B×××××乘龙LZ3252PDL货车事故受损后修复价格为110044,原告余春秀为此支付了车损鉴定费4800元。之后,原告余春秀将受损的车辆送至柳州市大黄修理厂进行了修理,但原告余春秀没有钱支付巨额的修理费领取修复的汽车。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余春秀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余春秀赔付,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余春秀进行赔付,故原告余春秀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春秀受损车辆修复费110044元;2、被告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春秀拖车费1500元、停车费510元、车损鉴定费4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停工损失费58000元(按每日400元损失计算,从2013年10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3月25日,共145天。后续车辆停工损失费继续计算);4、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撤销第三、第四项诉请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余春秀变更诉请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春秀受损车辆修复费110044元;2、被告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春秀拖车费1500元、停车费510元、车损鉴定费4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光辉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告余春秀。原告余春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覃合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顺飞无责任。2、覃合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覃合智的身份情况。3、湘07-H2***拖拉机的行驶证。拟证明湘07-H2***的车主系覃合智。4、余顺飞的驾驶证。拟证明余顺飞有驾驶资格。5、桂B2***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拟证明:桂B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虽然该行驶证上载明该车辆所有人系原告光辉公司,但该车辆实际车主系原告余春秀。6、两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拟证明:桂B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原告余春秀,该车辆挂靠在原告光辉公司。7、桂B2****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原告光辉公司为桂B2****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费系由原告余春秀承担的。8、桂B2****重型自卸货车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拟证明:原告光辉公司为桂B2****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为不计免赔,保险费系由原告余春秀承担的。9、桂B2****重型自卸货车的停车费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余春秀因本次事故为桂B2****重型自卸货车支付了510元的停车费。10、1500元的事故拖车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余春秀因本次事故为桂B2****重型自卸货车支付了1500元的拖车费。11、《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拟证明桂B2****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鉴定费为4800元。12、《价格认证结论书》。拟证明桂B2****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受损后的修复价格为110044元。13、原告余春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余春秀的主体资格。原告光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光辉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余春秀系桂B2****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原告光辉公司营运,合同管理期限从2012年8月6日至2025年8月6日。被告辩称:1、从庭审中可知本次事故全责方覃合智购买有交强险,那么按照保险赔偿顺序应当现由覃合智所购买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所以覃合智所购的交强险应赔的部分不应由被告赔偿;2、原告未提交修理费发票,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原告仅凭《价格认证结论书》就要求被告进行保险理赔是没有事实依据的;3、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是按照原告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司机余顺飞是无责方,故被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赔偿责任;4、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需承担鉴定费、诉讼费。5、如果判决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即享有代位求偿权。被告为其辩解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拟证明:原告光辉公司在投保时已盖章确认,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保险条款内容已进行阅读并知悉。3、《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拟证明:该条款第九条第九点规定了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条款第十三条已规定:原告自行进行的评估,被告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该条款第十五条约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依据该条款,被告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及开庭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余春秀系车牌号为桂B2****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两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了《车辆管理合同》,原告余春秀将桂B2****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光辉公司名下,该合同主要约定:桂B2****重型自卸货车由原告余春秀单独所有,原告光辉公司不是车辆所有人或共有人;原告余春秀单独享有车辆经营权;车辆变更、转移、抵押、注销登记手续的办理及车辆正常营运所需证牌的办理、补办手续由原告光辉公司负责,费用由原告余春秀承担;由原告光辉公司投保保险,费用由原告余春秀承担。2013年8月6日,原告光辉公司为桂B2****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年9月2日,原告光辉公司为桂B2****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2931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自燃损失险等险种。为此,原告余春秀支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费4332.2O元、商业险保费19074.22元。2013年1O月30日5时02分,覃合智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0*-H2***大中型拖拉机在柳州市柳工大道柳邕三小门前路段直行中越过中心隔离花带过程中,车辆车头部位与余顺飞驾驶的车牌号为桂B2****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发生正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余顺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合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顺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春秀为了减少车辆的损失,支付了拖车费1500元、停车费510元。原告余春秀已及时向被告报案并提出索赔申请,但双方对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同年11月27日,原告余春秀委托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桂B2****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受损后修复价格进行鉴定,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同年12月11日出具了《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了桂B2****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受损后修复价格为110044元,原告余春秀为此支付了车损鉴定费4800元。原告光辉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与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告余春秀,本院依法将其追加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另查明,覃合智为湘0*-H2***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覃合智为湘0*-H2***大中型拖拉机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7月29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向原告余春秀赔付了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光辉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原告光辉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和车辆使用人即原告余春秀,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余春秀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一、车辆修复费用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因合同约定的事故所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财产损失。关于车辆修复费用,虽然《价格认证结论书》系认证中心依据原告余春秀的单方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但被告对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无异议,且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仍未向本院申请对车损重新进行鉴定,故本院采信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并据此认定保险车辆的车损为110044元,该金额也是在车辆遭受损失后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费用标准。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修理费发票,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原告仅凭《价格认证结论书》就要求被告进行保险理赔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本院认为,被告的这一辩称无理,理由如下:车辆受损的状况与车辆是否维修没有关系,桂B×××××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失是不争的事实,即使未对车辆进行修理,车辆受损也是客观存在的,修理费的支出只表明将受损车进行了修复,但没有修理费的支出,不代表损失没有发生,并且损失在事故发生当时就已确定,损失的大小即为评估价。被告制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也已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予以赔付。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的损失由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虽然车主未提交证据证实车辆已实际修理,但被告仍应理赔。被告还辩称“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按照原告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司机余顺飞是无责方,故被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针对上述情形之下,保险法并未赋予被告通过保险合同作出除外约定的权利。因此,被告制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违背了保险原理,混淆了财产损失保险与责任保险所采取的不同理赔规则,具有被告利用格式条款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系无效条款,故对被告的这一没有法律依据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第三者覃合智的损害行为而造成桂B2****车辆损失的,被告不能免除保险责任。桂B2****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受损后修复价格为110044元,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向原告余春秀赔付了2000元,这2000元应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金中予以扣减。被告关于“覃合智所购的交强险应赔的部分不应由被告赔偿”的辩称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车辆修复费的数额为108044元(110044元-2000元),在赔偿原告之后被告可向第三者进行追偿。二、停车费、事故拖车费、车损鉴定费关于停车费、拖车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春秀为了减少车辆损失所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理应理赔。车损鉴定费系原告余春秀为查明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鉴定费4800元、事故拖车费1500元、停车费51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需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已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告自行拟定的该条保险条款已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将保险金及时赔付给原告,是造成本次诉讼的原因之一。故被告辩称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春秀受损车辆修复费108044元、事故拖车费1500元、停车费510元、车损鉴定费4800元。案件受理费3797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余春秀撤回部分诉请,退回原告余春秀11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84元,由原告余春秀负担5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 鹂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嘉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