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66号李贞仪与黄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贞仪,黄耀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李贞仪,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黄耀文,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李贞仪诉被告黄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贞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耀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偿还15000元,并自2012年9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本金利率支付每月百分之一欠款利息,暂计至起诉日的利息为21000元,合计36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2年10月6日起,应予准许。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0月6日。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没有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借款1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被告已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为凭,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借款的利息按每月1500元计算,已高于上述规定,对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2年10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耀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贞仪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永添审 判 员 刘春红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叶凤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