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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黎嘉惠与梁伟枝、吴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嘉惠,梁伟枝,吴静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21号原告黎嘉惠,女,汉族,1973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梁伟枝,男,汉族,1960年11月3日出生。被告吴静云,女,汉族,1962年4月8日出生。原告黎嘉惠诉被告梁伟枝、吴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嘉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枝、吴静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到2014年3月5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共借款420000元并加上利息,并立下借据承认欠款。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债务,经多次追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伟枝于2013年6月22日到2014年3月5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分别有:1.2013年6月22日确认借款现金2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共5000元;2.2013年9月22日确认借款现金50000元,每月利息1250元;3.2014年1月7日确认借款110000元,还款期在本月20日前,还本息114000元;4.2014年3月5日确认借款20000元,还款期在本月8日前,共还本息21000元。以上合计为380000元。其中,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的有:1.2013年1月22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85000元至被告梁伟枝卡号为6222082013002768917账户;2.2013年3月18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9000元至被告梁伟枝卡号为6222082013002768917账户;3.2014年1月4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30000元至被告梁伟枝卡号为6222082013002768917账户;4.2014年1月7日分别通过工商银行转账20000元至被告梁伟枝卡号为6222082013002768917账户,20000元至卡号为6222022013017001281账户。以上合计164000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梁伟枝向案外人关友笑出具《借据》,确认借款40000元,定于本月21日前还清本息。案外人关友笑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未向被告梁伟枝书面通知上述债权转让。原告在诉讼中确认,被告梁伟枝有以下还款情况:2013年6月24还15500元,2013年7月24日还5000元,2013年8月29日还4100元,2013年11月7日还3500元,2013年11月13日还3000元,2014年1月23日还1000元,2014年2月19日还8000元,2014年2月27日还15000元,2014年3月4日还1200元,2014年3月9日还21000元。2014年3月20日还1000元,2014年3月24日还1500元,2014年3月28日还700元,2014年4月1日还400元,2014年4月15日还500元,2014年4月30日还600元。以上合计82000元。原告认为系偿还利息。被告梁伟枝与被告吴静云于1986年9月12日在佛山市登记结婚。另查明,由于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的起诉状副本、证据等应诉资料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公告日为2014年5月7日,60天视为送达,即2014年7月5日。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伟枝向原告多次借款,合计380000元,原告持有《借据》原件及相关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对被告梁伟枝在2014年1月14日向案外人关友笑借款40000元,由于案外人关友笑已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虽然原告没有举证向被告书面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本院已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等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向被告梁伟枝主张此债权。以上合计420000元。对于债权转让的40000元的利息约定问题,虽然没有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但由于借据上约定到期偿还本息,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习惯,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与往常借款的利息一样,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合计还款82000元,由于双方并没有约定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及哪笔债务,视为偿还借款在前的债务及利息。由于借据约定的利息均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的规定,对于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分别按照至原告起诉时的期限,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3年6月22日、2013年9月22日按借款时六个月至一年同期贷款利率为6%、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3月5日按借款时六个月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按照借款时具体计算如下:1.200000元借款的利息:2013.6.23-2014.4.30合共312天,利息为200000×6%÷365×312×4=41030.14元。2.50000元借款的利息:2013.9.23-2014.4.30合共220天,利息为50000×6%÷365×220×4=7232.88元。3.110000元借款的利息:2014.1.8-2014.4.30合共113天,利息为110000×5.6%÷365×113×4=7628.27元。4.40000元借款的利息:2014.1.15-2014.4.30合共106天,利息为40000×5.6%÷365×106×4=2602.08元。5.20000元借款的利息:2014.3.6-2014.4.30合共56天,利息为20000×5.6%÷365×56×4=687.34元。以上合计59180.71元。由于偿还款项82000元﹥59180.71元,多出部分22819.29元视为偿还2013年6月22日借款200000元。故被告梁伟枝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20000-22819.29=397180.71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梁伟枝与被告吴静云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借款应当作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吴静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伟枝、吴静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嘉惠清偿借款本金397180.71元;二、驳回原告黎嘉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两被告负担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李俊敏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黄艳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