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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莫幻与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师大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幻,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师大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911号原告:莫幻,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师大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900号B138铺,组织机构代码89049087-2。负责人:胡晓真,行长。委托代理人:孔淑媚,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程晓云,该司职员。原告莫幻与被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师大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幻,被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师大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孔淑媚、程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幻诉称:2014年4月22日早上,原告去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钱,结果发现广州银行卡的钱余额不足,于是打印清单,发现广州银行卡内资金在2014年4月21日已被他人在ATM提取。而在当时广州银行卡是在原告身上的。2014年4月22日下午,原告去广州银行华师大支行讨说法时,15点35分04秒又有人尝试他的密码,银行经理说无法追查在哪里操作的。综上所述,银行要承担保护账户安全的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恢复广州银行华师大支行储户账户内应有的余额5016.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师大支行辩称:原告的《报警回执》显示原告在2014年4月21日19时49分就到派出所报案,但原告却称2014年4月22日发现异常,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莫幻在被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师大支行开立了账户,并持有及使用该行提供的卡号为62×××06的借记卡,设置了交易密码。2014年4月22日上午,原告在使用该卡时发现内存款项被他人取走。原告遂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棠下派出所报案,然后又到被告处报案。在广州银行东圃支行向原告出具的《广州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中,显示原告的银行卡于2014年4月21日有6笔取款交易、6笔手续费记录,共5016.28元。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广州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涉案的银行卡、《广州银行银行卡账户证明》、《报警回执》予以证实。被告对《广州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广州银行银行卡账户证明》及涉案的银行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报警回执》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报警时间2014年4月21日与原告发现的被盗时间即2014年4月22日有矛盾。之后,被告补充出示了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民事调解书以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关于《报警回执》报案时间矛盾的问题,原告的回应是:因原告的工商银行银行卡于2014年4月21日被盗刷,原告在当日的19时许到棠下派出所报案,当晚因警察工作繁忙未录入口供,约好次日再前往补录报案笔录。次日即4月22日上午原告又发现涉案的借记卡被盗刷,于是赶往派出所将两起案件一并向棠下派出所作出陈述,该所将两案合并记录,出具了一份报警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19时49分的报警回执。2014年4月22日原告还到了被告处报案,取出了卡内的定期存款,修改了密码。之后原告将工商银行卡被盗刷案件向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作出处理,以调解方式结案,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科学城支行向原告赔偿3267.71元。事发后,原、被告对于涉案银行卡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引起本诉。被告认为原告2014年4月21日借记卡的取款情况不存在异常,就此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莫幻向被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师大支行申领银行卡,被告经审核后核发了卡号为62×××06的借记卡给原告使用,由此,原、被告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涉案银行卡持卡人取款的凭证是银行卡和密码。真实的银行卡是银行的储蓄支付工具,密码是作为储户身份识别的电子签名,二者是完成取款业务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责任;储户对个人密码负有审慎保管的义务,为防范风险,应注意保护其密码及使用安全。本案中,对于是否存在他人以伪造的银行卡支取涉案款项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广州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涉案的银行卡、《广州银行银行卡账户证明》、《报警回执》以及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民事调解书以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银行卡被盗刷时,原告在广州且涉案银行卡也在其身边;被告虽不确定涉案银行卡内存款是否存在被他人以伪造的银行卡支取,但亦未能提供涉案款项被提取时的监控视频以证明,也未能提供原告借记卡取款情况不存在异常的证据;鉴于原告在得知银行卡被盗刷后,已及时向被告以及公安机关报案。综合案件全部情况,本院对原告有关事发时涉案银行卡保存在其身边,5016.28元的取现、消费交易均非其本人所为的具体陈述予以采信,且六笔取款交易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和短暂性,并据此认定涉案银行卡是被他人以伪造的银行卡所盗刷。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不断完善相应的技术设备,提高银行卡防伪能力是其应尽的义务。作为原告所持银行卡的发行者,被告未能保障银行卡具有足够高的安全性能,导致银行卡被伪造并致原告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对于原告是否已妥善保管涉案银行卡的交易密码的问题。在现行金融业务中,密码由储户设定,并通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具有唯一性和保密性,除储户本人知道该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在内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从已查明的情况可知,涉案银行卡是在短时间内通过输入正确的交易密码并成功通过银行自助交易系统的识别验证被连续盗刷的,证明原告自己设定的密码已经泄露。故在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密码信息是由被告泄露或被告对此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对涉案银行卡存款损失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由于原、被告对争议的存款损失均存在过错,综合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有关“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对其存款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鉴于被告对涉案银行卡在2014年4月21日被取款5016.28元的数额不持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为4013.02元(5016.28元×80%)。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师大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幻4013.02元。二、驳回原告莫幻1003.26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莫幻负担5元,被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师大支行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励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高诗韵曾朗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