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瑞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兴华、黄约素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兴华,黄约素,夏波,瑞安市百事得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华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新科微特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710号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世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丰程。被告李兴华。被告黄约素。被告夏波。被告瑞安市百事得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波。被告瑞安市华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华。被告瑞安市新科微特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约素。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兴华、黄约素、夏波、瑞安市百事得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华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新科微特电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丰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波、瑞安市百事得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李兴华、黄约素、瑞安市新科微特电机有限公司、瑞安市华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依法裁定对被告黄约素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瑞星花园d2幢1单元1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00267567号,总建筑面积:166.18㎡)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李兴华、黄约素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原告经审查同意给予贷款,并经双方及保证人共同协商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3)20131030315、(3)20131030316、(3)20130528178、(3)20130528178-1、(3)20130528178-2。合同约定:被告李兴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黄约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利率按月息15‰,期限从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9日止。以上借款被告李兴华、黄约素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李兴华提供坐落在飞云镇林北村房产、被告李兴华和黄约素共同提供坐落在飞云镇林北村的房产作为合同编号为(3)20131030315《借款合同》的抵押物。被告夏波、瑞安市百事得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华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新科微特电机有限公司均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含罚息)、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兴华发放贷款1000000元,向被告黄约素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李兴华、黄约素也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9日,但从2013年11月20日至今利息均未支付,现贷款本金已逾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兴华、黄约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期内利息15000元、以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2.5‰计算);二、原告对抵押物即登记在李兴华名下坐落在飞云镇林北村(房产证号:00××36)、李兴华和黄约素共同名下坐落在飞云镇林垟办事处林北村(证号:00002979)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夏波、瑞安市百事得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华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新科微特电机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李兴华、黄约素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夏波户籍证明一份,被告瑞安市百事得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华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新科微特电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六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被告李兴华、黄约素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两份,证明被告李兴华、黄约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共同还款承诺书两份,证明李兴华、黄约素承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他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李兴华、黄约素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六、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夏波、瑞安市百事得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华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新科微特电机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被告李兴华、黄约素、夏波、瑞安市百事得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华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新科微特电机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兴华、黄约素、夏波、瑞安市百事得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华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新科微特电机有限公司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兴华、黄约素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2年2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李兴华、黄约素因资金周转需要,各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李兴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3)20131030315),被告黄约素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3)20131030316),两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兴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被告黄约素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零10天,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李兴华、黄约素各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李兴华承诺对编号为(3)20131030316的《借款合同》、被告黄约素承诺对编号为(3)20131030315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兴华、黄约素曾于2013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20130528178),合同约定:被告李兴华、黄约素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南滨街道林垟林北村的两处房产(房权证:00××79号、00××36号),为原告向被告李兴华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100000元的所有贷款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并于2013年5月29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房他证:瑞安字第01308**号)。2013年5月28日,被告夏波、瑞安市百事得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20130528178-1),被告瑞安市华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新科微特电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20130528178-2),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夏波、瑞安市百事得鞋业有限公司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李兴华、黄约素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的所有贷款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瑞安市华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新科微特电机有限公司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李兴华、黄约素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的所有贷款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0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兴华发放贷款1000000元,向被告黄约素发放贷款500000元。届期,被告李兴华、黄约素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期内利息15000元、逾期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兴华、黄约素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诉请按约定月利率15‰加收50%即按月利率22.5‰计收逾期利息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013年10月30日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即按年利率22.4%计算。被告黄约素、李兴华互相承诺共同还款,且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李兴华、黄约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由被告李兴华、黄约素共同偿还。被告李兴华、黄约素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南滨街道林垟林北村的两处房产(房权证:00××79号、00××36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夏波、瑞安市百事得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华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新科微特电机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在保证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波、瑞安市百事得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华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新科微特电机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夏波、瑞安市百事得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华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新科微特电机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兴华、黄约素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华、黄约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5000元、逾期利息(按本金1500000元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若被告李兴华、黄约素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李兴华、黄约素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南滨街道林垟林北村的两处房产(房权证:00××79号、00××3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1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夏波、瑞安市百事得鞋业有限公司在15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瑞安市华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新科微特电机有限公司在20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波、瑞安市百事得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华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新科微特电机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兴华、黄约素追偿;四、驳回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3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735元,由被告李兴华、黄约素、夏波、瑞安市百事得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华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新科微特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43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益强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