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114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住浙江省临海市。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第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2日10时30分许,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大润发商场一楼老凤祥金店旁边,向陈某某出售发票后被警方抓获,当场从陈某某处查获李某某向其出售的面额为430000元的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出示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2日10时30分许,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大润发商场一楼老凤祥金店旁边,向陈某某出售发票后被警方抓获,当场从陈某某处查获李某某向其出售的面额为430000元的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上述事实,有���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查获的假发票、陈某某的证言、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天飞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成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