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陈某斌与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斌,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陈某斌。被告:云某。原告陈某斌与被告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云平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斌诉称:原、被告恋爱不久,在被告父母的催促下,于2012年1月19日在文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早就患有XX病,婚前及婚后一直隐瞒着原告,直到2012年4月15日被告腹部、双下肢等部位明显水肿及出现血点,到海南省农垦总医院就诊,原告才知道。由于病情严重,只好剖腹产,胎儿出生不久就夭折。被告对原告不真诚,故意隐瞒病情,造成如此严重后果,让原告感到莫名的痛苦。自2012年5月7日被告出院后,双方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与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为了结束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解除痛苦,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某辩称:我与原告2011年5月份相识,同年8月我便怀孕,经过半年多的自由恋爱,2012年1月19日在文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我俩感情尚好。在没有登记结婚前,原告就知道我有XX病,为此,原告还专门和我一起到文昌市人民医院找医生咨询了有关我的病症是否能够怀孕生育,并不像原告所说的我婚前婚后都隐瞒自己的病情。2012年4月1日,我因XX等多种妊娠并发症住进海南省农垦总医院进行治疗,同年4月6日剖腹产下一男婴,儿子产下后,因是早产,便被医生抱往医院新生儿科治疗,我在妇产科住院治疗15天后被转到该院血液科继续住院治疗至5月7日出院,5月14日进行复查时因身体尚未恢复,医生要求再次住院治疗,我又住院治疗到5月22日才出院,我出院后,原告以尚未按农村习俗办酒席为由,不让我到他家居住,因此住院后至今我一直住在娘家。我在手术麻醉过后,第一件事就向原告打听孩子的健康状况,原告的答复是孩子健康转院了,我出院后,由于一直没有看到孩子觉得奇怪,不断的追问原告,原告却说送给别人养了,后来在我多方辗转打听才知道儿子已经被遗弃了。我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8208.27元,出院后,还在门诊继续治疗一段时间,原告仅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为支付医疗费,从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5月5日我向亲戚朋友共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认为,原、被告是经过自由恋爱后自主自愿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好,目前虽有矛盾,但原告对被告是有感情的,双方感情也尚未破裂,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斌与被告云某2011年5月份认识,经自由恋爱且在被告云某怀孕后,双方2012年1月19日自愿在文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12年4月1日被告因患病入住海南省农垦总医院治疗,住院至2012年5月7日出院,住院时医院诊断被告云某患有XX病等,住院期间剖宫产一男婴,但出生后便夭折。2012年5月14日被告云某再次到海南省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2年5月22日出院,医院最后诊断被告云某患有XX病。两次住院费共计61853.16元(其中第一次住院费52614.7元,第二次住院费9238.46元),门诊治疗费用6355.35元。被告云某住院期间,因经济困难,2012年4月8日与舅舅王某臻借款10000元、2012年4月13日和15日与朋友林某玉两次借款共20000元(每次借款10000元)、2012年4月18日与朋友赵某辉借款10000元、2012年5月5日与姨妈王某梅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60000元。被告云某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原告陈某斌认为被告云某隐瞒患有XX病史,开始对被告云某冷漠,不愿意与被告云某往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斌提供的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以及被告云某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清单、门诊收费发票、住院病历及小结、分析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小结、出院证、门诊病历、借条5张及证人王某臻、林某玉、赵某辉、王某梅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云某提供跟陈某娜的借款借条,由于证人陈某娜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也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为夫妻,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前双方经过自由恋爱,且在被告怀孕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双方没有产生矛盾,夫妻感情融洽。目前虽然因原告认为被告婚前隐瞒患有XX病史而产生矛盾,并主张离婚,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婚前隐瞒病史。作为夫妻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对于被告的疾病,原告应当协助被告治疗,尽丈夫的义务,而不应采取回避的态度,更不该因被告患病而抛弃婚姻,望原告珍惜婚姻,放弃离婚念头,恢复夫妻和好。因此,原告诉讼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斌与被告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陈某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平山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杨秀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