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审民终再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李艳玲与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艳玲,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审民终再字第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艳玲,女,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负责人:刘铁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素杰,女,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博,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守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铁,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守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铁,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李艳玲与被申请人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分公司)、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煤公司)、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北新民初字第2490号民事判决,李艳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5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艳玲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16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许海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吴丽君、代理审判员孙玉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艳玲,被申请人物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素杰,焦煤公司和煤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4月27日,李艳玲诉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称,其于1988年7月到沈阳矿务局供应处(后更名为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沈阳焦煤有限公司是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1997年煤业公司允许职工放假,李艳玲响应政策申请放假,放假期间,煤业公司发放生活费,期限为一年。2011年12月22日,接到物资分公司劳资部门通知,要求李艳玲领取“失业人员通知单”。李艳玲到和平区失业保险中心领取通知单后,经查档得知物资分公司已经于2011年11月30日与李艳玲解除劳动关系,煤业公司、物资分公司在劳动关系期间未向李艳玲发放生活费、未支付养老保险,未办理医疗保险,也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李艳玲诉至法院,要求物资分公司、焦煤公司、煤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基本生活费38280元及利息2000元,养老保险费30677元,医疗保险费2175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经济补偿金34500元。物资分公司辩称,李艳玲属于告诉错误,沈阳焦煤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是2010年,李艳玲是1988年到沈阳矿务局工作,按照李艳玲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沈阳矿务局又更名为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焦煤有限责任公司是由沈阳煤业集团与中信、信达两家资产管理公司合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分公司是沈阳焦煤公司的分支机构,从来未与李艳玲建立任何的劳动关系,李艳玲诉物资分公司告诉错误。焦煤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物资分公司一致。煤业公司辩称,李艳玲应在其知道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而李艳玲在2012年申请仲裁及向法院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我公司与李艳玲于2002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将李艳玲人事档案移交至其当时户口所在地沈河区失业职工保险中心,同年辽宁省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办公室出具了情况表已经证明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艳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在情况表中已经注明给付李艳玲经济补偿金8138元,由于李艳玲长时间与我公司失去联系,无法将经济补偿金送交本人。1998年辽政办发44号文件,我公司将李艳玲确定为下岗职工,按要求支付了生活费用,在李艳玲进入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政策规定2年内没与我公司建立进一步的劳动关系,我公司与李艳玲解除了劳动合同,将其人事档案移交到户口所在地。李艳玲主张的诉讼请求基本始于1998年,从1998年开始至今李艳玲没在我公司工作过,鉴于李艳玲没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李艳玲主张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一审法院查明,李艳玲于1988年7月到沈阳矿务局供应处(后更名为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沈阳焦煤有限公司是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李艳玲与沈阳矿务局供应处在1996年6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10年,终止期为2007年6月1日。1997年李艳玲所在单位允许职工放假,李艳玲响应政策申请放假,放假期间,其单位发放生活费,期限为一年。之后,李艳玲一直未上班。2011年12月22日,接到沈阳焦煤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劳资部门通知,要求李艳玲去领取“失业人员通知单”。失业人员通知单记载:与李艳玲2011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李艳玲在六十日内到和平区失业保险中心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李艳玲在2012年4月20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沈北劳人不字(2012)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李艳玲与沈阳矿务局供应处在1996年6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10年,终止期为2007年6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李艳玲也未继续在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故劳动合同于2007年6月1日已终止。如李艳玲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应在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申请劳动仲裁。而李艳玲在2012年4月20日就本案的相关诉求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李艳玲没有证据证明超过仲裁时效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艳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艳玲负担。宣判后,李艳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李艳玲于2011年12月20日接到单位劳资部门通知,才得知与沈阳焦煤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2011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4月20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2、李艳玲与沈阳焦煤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2011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物资分公司、焦煤公司、煤业公司应支付李艳玲生活费、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返还李艳玲养老保险企业承担部分。沈阳焦煤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沈阳焦煤有限责任公司、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李艳玲是否享有生活费、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权利的问题,本案中,李艳玲与沈阳矿务局供应处于1997年签订了一份《放假人员协议合同书》,约定放假期间是1997年3月1日到1998年2月28日。到期后,李艳玲没回单位上班,李艳玲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到单位上班。故李艳玲不享有劳动报酬权和社会保险权。且李艳玲与沈阳矿务局供应处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996年6月1日至2007年6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李艳玲也未继续在煤业公司工作,这份劳动合同于2007年6月1日已终止。如李艳玲认为煤业公司应承担支付其生活费等责任,应在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申请劳动仲裁。而李艳玲在2012年4月20日就本案的相关诉求申请劳动仲裁,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李艳玲主张2007年以前的生活费等各项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2007年6月1日,沈阳焦煤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与李艳玲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物资分公司、焦煤公司、煤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这份劳动合同是为了配合李艳玲办理保险而签订的虚假劳动合同,不是双方真正履行的协议,而李艳玲在庭审中自述2007年以后从来没与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对于这份劳动合同也不认可,故仅从此份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来看,无法确认李艳玲与沈阳焦煤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即使李艳玲与沈阳焦煤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李艳玲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即2007年6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之内未向沈阳焦煤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提供劳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第三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的规定,本案因无实际用工,李艳玲与沈阳焦煤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对李艳玲基于劳动关系存在而主张的各项权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艳玲负担。李艳玲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支付其生活费、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企业应支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养老保险费用及个人为企业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具体事实和理由:1、原判关于仲裁时效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2日领取“失业人员通知单”,应从此时起算仲裁时效;2、原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劳动法实施之前单位和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是开除、除名和辞退,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单位必须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或签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本案中1988年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直到2011年12月被申请人出具书面失业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原判以2007年6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存在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总结性陈述。原判认为,2007年合同到期后,申请人没回单位上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要求到单位上班,不享有劳动报酬权和社会保险权。2007年,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从事实和法律上都能看出双方的劳动关系始终存续,因此原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关系是违反事实及法律规定的。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与原一、二审一致。再审庭审中,李艳玲提供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养老保险个人补收单据作为新证据,证明补交个人缴费部分和单位缴费部分共计4199.4元,要求单位给付其为单位垫付的部分。三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缴费时李艳玲已经不是我们单位的员工,从2007月6月1日起就不是我们的职工,所以李艳玲补交的应当由她个人承担。本院再审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2012年8月29日,沈阳焦煤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1月7日,沈阳焦煤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李艳玲在再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不能支持其再审请求,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存在两份劳动合同,从内容上看,第一份合同的主体是李艳玲和沈阳矿务局供应处,合同期限为1996年6月1日至2007年6月1日,沈阳矿务局供应处后更名为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份合同的主体是李艳玲和物资分公司,合同期限为2007年6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从营业执照看,煤业公司与焦煤公司和焦煤公司的物资分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李艳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份合同有承接关系。关于第一份合同,李艳玲和煤业公司均认可,但该合同于2007年已终止,李艳玲在2012年4月20日对该合同引起的纠纷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关于第二份合同,焦煤公司与物资分公司均陈述该合同是虚假合同,与2011年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起,是为了给李艳玲办理失业保险制作的假文件。对该合同李艳玲一直也不予认可,表示“不知道这个合同”,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因此李艳玲与物资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李艳玲在2007年6月1日到2011年11月30日也从未在物资分公司工作,即使李艳玲对此合同的仲裁申请未过仲裁时效,其诉请要求焦煤公司和物资分公司给付拖欠的生活费、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等各项主张依法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55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海秋审 判 员 吴丽君代理审判员 孙玉龙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石 兴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