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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德生与韩伟、韩国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生,韩伟,韩国庆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商初字第267号原告王德生,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冠县。被告韩伟,男,汉族,1974年12月8日出生,职工,住冠县。被告韩国庆,男,汉族,50岁,职工,住冠县。原告王德生诉被告韩伟、韩国庆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伟、韩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生诉称:被告韩伟于2013年1月5日借原告现金20万元,被告韩国庆提供担保,约定2013年3月4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韩伟、韩国庆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韩伟向原告王德生借款20万元,收到现金后,被告韩伟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其内容为:“借条兹因近来手头不便,而向王德生借现金,共得款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用于合法用途。在2013年3月4日前如期归还。若本人不能如期归还,由担保人还款。如特别原因可延期归还。担保人担保至借款人还完为止。月息3%。借款人:韩伟身份证号:372526197412080034担保人韩国庆手机139695758872013年元月5日”。2014年4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206���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21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德生与被告韩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王德生依约向被告韩伟提供了借款,韩伟亦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王德生借款本金20万元。故原告王德生要求被告韩伟偿还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国庆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伟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德生本金20万元。二、被告韩国庆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国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韩伟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沙元军审判员  周丽娜陪审员  李甲朋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齐星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