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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凌细旋与朱耀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细旋,朱耀洪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106号(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凌细旋,男,195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曾盛昌、陈志峰,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耀洪,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凌细旋与被告朱耀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细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耀洪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集贤庄教师楼装饰装修工程中的一栋,面积约3000㎡,原告主要负责铝合金门窗及水电安装,承包总造价约120万元。施工完毕后,被告一直拖欠装修款未付,截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仍欠1200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装修款120000元未付,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利息自2012年2月1日开始按3%/月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装修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朱耀洪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2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月利息为3%,自2012年2月1日开始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未还款,故称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20000元,被告未到庭对欠条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提出抗辩,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欠条予以采信,确认该欠条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现工程款支付期限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被告未到庭就未付款项事实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应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未按期付款,实际占用原告资金,应当支付利息。欠条约定月利息为3%,自2012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该欠条应视为原、被告之间装饰装修合同的再次约定,现原告要求自2012年2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朱耀洪支付原告凌细旋装修工程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342元,由被告朱耀洪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艾婧人民陪审员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何淑贞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月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