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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彭民初字第823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张某,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查 安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佩琪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