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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刑初字第0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胡金奎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盱刑初字第0285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4月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强,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并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2013年8月,被告人胡某在江苏三里港高空建筑防腐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找人刻制了“江苏三里港高空建筑防腐有限公司”、“江苏三里港高空建筑防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圆形印章各一枚。2014年3月,被告人胡某与洪泽绿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马坝变电所水塔拆除工程合同书和安全协议时使用了该两枚印章。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在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该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二)重大责任事故的事实2014年4月3日,被告人胡某在马坝变电所水塔拆除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未设立相关安全实施及防护设施,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安排工人唐某甲、成某、成某、王某某采用风镐打洞、手推的方式拆除水塔,导致成某、王某某被碎块掩埋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和洪泽绿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成某、唐某甲、唐某乙、韦某等人的证言,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调解笔录,谅解书以及法人委托书、工程合同书、安全协议、水塔定向拆除施工方案及安全措施,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胡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胡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在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益文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张天宁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董 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