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黄陂祁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曾双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综合开拓业务分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双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综合开拓业务分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祁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曾双清。委托代理人董才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综合开拓业务分部。负责人贺学兵,该分部经理。原告曾双清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综合开拓业务分部(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孝感支公司开拓分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浩海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双清的委托代理人董才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孝感支公司开拓分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双清诉称:2013年5月26日,我驾驶的鄂K×××××号车(车上乘坐人曾新芳)行驶到孝天线14KM+700M处时,与祝玉新驾驶的鄂A×××××号车相接触,造成车上人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委托,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于2013年6月4日出具了陂价车损鉴字(2013)第253号鉴定结论书,认定鄂K×××××号车辆在事故中受损金额为31330元。同时,我垫付了车上乘坐人曾新芳因此次事故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10120.75元。事故车辆鄂K×××××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孝感支公司开拓分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车上乘坐人员的各项损失合计32051.75(其中车辆修理费为31330元×70%=219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曾双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3、黄陂区物价局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事故后经鉴定的真实性。证据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证明该公司定损的真实性。证据5、曾新芳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曾新芳的身份情况。证据6、曾新芳医药费发票及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曾新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真实性。证据7、曾新芳病历一份,证明曾新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真实性。证据8、原告的驾驶证及行车证,证明司机及车辆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证据9、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鄂K×××××号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孝感支公司开拓分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证据10、车辆维修清单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证据11、曾新芳工作单位及工资待遇证明,证明曾新芳工作及收入的真实性。证据12、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正常运营。证据13、曾新芳出具的申请及收条,证明原告已支付其各项经济损失10120.75元。被告平安财险孝感支公司开拓分部辩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缺席,本院依法对原告曾双清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3时许,原告曾双清驾驶的鄂K×××××号车(车上乘坐人曾新芳)行驶到孝天线14KM+700M处时,与祝玉新驾驶的鄂A×××××号车相接触,造成车上人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曾双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祝玉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双清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孝感支公司开拓分部对事故车辆定损,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嗣后,事故车辆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委托,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于2013年6月4日出具了陂价车损鉴字(2013)第253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经评估鉴定鄂K×××××号车辆在事故中损失价值为31330元,其中工时费6000元,材料费25330元。原告曾双清车上乘坐人曾新芳因此次事故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120.73元(其中医疗费2119.73元、误工费7671元、护理费130元、交通费2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支付。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由此产生诉争。事故车辆鄂K×××××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孝感支公司开拓分部投保了保险限额为968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此外,该车还投保了限额为每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24时止。经依法核算,原告曾双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32051.73元,其中曾双清车辆损失(按原告诉请)21931元(31330元×70%),车上乘坐人曾新芳各项经济损失10120.73元。本院认为:原告曾双清于2013年2月1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孝感支公司开拓分部为其所有的鄂K×××××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曾双清驾驶投保车辆与祝玉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孝感支公司开拓分部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对事故进行定损,但双方未能对定损额度达成一致。后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委托,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于2013年6月4日出具的陂价车损鉴字(2013)第253号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承保的鄂K×××××号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平安财险孝感支公司开拓分部应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931元。原告曾双清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上乘坐人曾新芳各项经济损失10120.73元,该费用已经由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曾新芳将索赔权利转让给被保险人曾双清,故被告平安财险孝感支公司开拓分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即赔偿原告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综合开拓业务分部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双清经济损失21931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综合开拓业务分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双清经济损失10000元。三、驳回原告曾双清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综合开拓业务分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浩海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应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