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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董佳峻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佳峻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佳峻,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辽宁省普兰店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普兰店市。曾因犯流氓罪、妨害公务罪于1987年7月25日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年;因犯强奸罪于1989年3月27日被新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10月8日被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十年;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6月14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佳峻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佳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佳峻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0.7克,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佳峻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但我帮助方某从袁某处购买毒品,已给付袁某人民币4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方某(另案处理)欲吸食毒品,遂联系被告人董佳峻帮助其购买毒品。被告人董佳峻从袁某(另案处理)处获得毒品后,在普兰店市检车线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7克冰毒出售给方某。当日17时许,被告人董佳峻来到方某家,与方某及他人一起吸食该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董佳峻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情况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佳峻在帮助他人购买毒品过程中,出售毒品,收取毒资,并与购买者一起吸食毒品,从中谋取好处和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印证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应予惩处。被告人董佳峻辩解称其帮助方某从袁某处购买毒品时已给付袁某人民币400元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涉案毒资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佳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涉案毒资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信     海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汤     程     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