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覃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皇爵山诉曾旭俊、叶旭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爵山,曾旭俊,叶旭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覃民初字第703号原告黄爵山,农民。委托代理人韦红星。被告曾旭俊,居民。被告叶旭明,居民。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旭慧,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支公司。负责人梁炳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春,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黄爵山诉被告曾旭俊、叶旭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良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覃民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叶旭明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AM8**号小型轿车进行扣押,查封担保人黄雀平所有的桂RT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云独任审判。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彩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爵山委托代理人韦红星,被告曾旭俊、叶旭明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旭慧,被告华安财保良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春到庭参加诉讼。同日,被告曾旭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叶旭明所有的桂Axx**号小型轿车的扣押,并于同年7月9日提供40000元现金作为反担保,经审查,被告曾旭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同年7月10日作出(2014)覃民初字第70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解除对被告叶旭明所有的桂AAM8**号小型轿车的扣押,解除对担保人黄雀平所有的桂RTJ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爵山诉称,2014年4月13日19时10分,被告曾旭俊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南梧高速贵港一级连线东侧快车道由南往北行驶,原告黄爵山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人行横道由西往东行驶横过一级连线,于上述时间至南梧高速贵港一级连线3KM路段,上述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爵山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4年4月25日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原告黄爵山及被告曾旭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1333.52元(包括医疗费63936.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护理费202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2025.36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506.34元、交通费700元)。被告曾旭俊驾驶的桂A×××××号车在华安财保良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华安财保良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旭俊、叶旭明承担连带赔偿其中的70%;2、本案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2、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意见、住院时间及黄雀山就是黄爵山的事实;3、2014年5月2日广西贵港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花费40653.87元的事实;4、贵港瓯文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700元的事实;5、贵港市人民医院第(1)次入、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6、贵港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贵港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诊断意见及住院时间的事实;7、2014年6月20日广西贵港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花费23040.99元的事实;8、贵港市人民医院第(2)次入、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右肱骨下段骨折术后内固定失效第二次入院治疗的事实;9、2014年6月1日广西贵港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在门诊治疗花费241.6元的事实。被告曾旭俊、叶旭明共同辩称,一、被告叶旭明虽为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但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原告与被告双方均未就该认定书申请复核,该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按该认定书由被告华安财保良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由被告曾旭俊与原告黄爵山各承担50%;三、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曾旭俊、叶旭明不予认可;四、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收入证明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五、原告第二次住院并未告知被告,亦未与被告进行任何协商,被告对此毫不知情,且其入院的原因是第一次手术出现“术后内固定失效”,从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和诊断证明已经充分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属于医疗过错,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先行向医院索赔,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六、在被告曾旭俊、叶旭明和被告华安财保良庆支公司主动履行理赔手续和赔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仍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法院采取扣押涉案车辆的诉前保全措施,显属浪费司法资源,错误扣押,且导致被告经济损失,因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车辆保管费等实际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七、被告曾旭俊已支付18000元给原告,已履行全部的赔付责任,原告对被告曾旭俊、叶旭明提起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曾旭俊、叶旭明为证实其辩称共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曾旭俊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曾旭俊与原告在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及交警已作酒精检测,被告曾旭俊没有酒后驾驶的行为;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客户理赔告知书,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良庆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且被告华安财保良庆支公司已启动理赔程序;4、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款单3张签收条,用以证明被告曾旭俊已向原告赔付18000元。被告华安财保良庆支公司辩称,一、桂A×××××号车所有人仅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其他被告向原告垫付的部分,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由予以扣除;三、我司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残疾辅助器具费酌情认可500元,对误工费认可1237.72元,对护理费认可1237.72元,对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因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可;四、根据交强险条款相关规定,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五、原告第二次住院系因第一次手术出现“术后内固定失效”,属于医疗过错,与我司无关,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华安财保良庆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曾旭俊、叶旭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没有异议;被告华安财保良庆支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原告、被告华安财保良庆支公司对被告曾旭俊、叶旭明共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曾旭俊、叶旭明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断章取义,同时正好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曾旭俊是负同等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由法院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只有主治医生的签名,没有医院的病历专用章,不予认可;对证据6-8有异议,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没有告知被告,同时第二次住院系因医院第一次手术没有做好,属于医疗过错,与被告曾旭俊无关;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已经过了增加诉讼请求期限,不予以认可。被告华安财保良庆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由法院认定;对证据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由法院认定;对证据9有异议,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9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提供了贵港瓯文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8被告曾旭俊、叶旭明、华安财保良庆支公司认为是医疗过错造成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对证据6-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本次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5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性骨折:1、右肱骨下段斜形骨折;2、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40653.87元。原告出院当日在贵港瓯文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轮椅车,花费700元。2014年6月1日,原告到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41.6元。2014年6月6日原告因右肱骨下段骨折术后内固定失效再次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患肢功能锻炼,悬吊患肢2个月,避免患肢持重3个月,定期复查及复诊,每月1次,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回院拆除内固定,如有不适随诊。原告该次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3040.99元。桂A×××××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叶旭明,被告叶旭明系被告曾旭俊的大嫂。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曾旭俊持准驾A1A2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桂A×××××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保良庆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旭俊支付了18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该请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63936.46元,有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入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辩称原告的第二次住院属于医疗过错,故因此造成的损失与其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确属于医疗过错,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241.6元虽为逾期提供,但该费用确为本次事故而发生的,为了减少诉累,本院依法确认;2、误工费2025.36元、护理费202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原告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506.34元,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确会造成误工,原告的请求未超出合理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确需该轮椅车辅助日常生活,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和原告住院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及其住所与医院的距离远近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71133.52元。二、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依法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4)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爵山及被告曾旭明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该认定依法予以采信,并以该认定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责任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较,本次事故由原告负担50%,被告曾旭明负担5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旭明负担70%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桂A×××××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保良庆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保良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50%,被告曾旭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曾旭俊持合法有效驾驶证正常驾驶机动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车辆所有人被告叶旭明没有过错,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叶旭明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曾旭俊与被告叶旭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旭俊、叶旭明主张本案的诉讼费等由原告负担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符,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71133.52元,由被告华安财保良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757.06元,共计15757.06元。不足部分55376.46元(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的50%即27688.23元,由被告曾旭俊承担其中的50%即27688.23元。被告曾旭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支付了18000元给原告,应从中扣减,故被告曾旭俊尚需赔偿原告9688.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爵山经济损失15757.06元;二、被告曾旭俊赔偿原告黄爵山经济损失9688.23元;三、驳回原告黄爵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2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212元(原告已预交620元),由原告黄爵山负担780元,由被告曾旭俊负担43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款可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款项来源:履行款;开户行:农行贵港覃塘分理处;帐号:20×××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云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韦彩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