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施爱芬、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施爱芬,吴萍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4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冯卫兵。委托代理人:林剑。委托代理人:徐海东。被告:施爱芬。被告:吴萍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施爱芬、吴萍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对该案予以预立案,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林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爱芬、吴萍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施爱芬、吴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30026336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施爱芬,吴某为其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14日施爱芬向原告借款6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逾期利率10.3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后,被告本应于6月21日偿还利息3862.08元,实际只偿还899.32元,此后利息都没有偿还,经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4年3月13日尚欠本金650000元、欠息36101.4元,共计686101.4元未还。原告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施爱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贷款期限内利息36101.4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开始以65万元为基数按10.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吴某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明确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施爱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贷款期限内利息36101.4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14日开始以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负责人变更情况说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信贷担保人情况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施爱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吴某为合同担保人的事实。4、个人借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施爱芬放贷的事实。5、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施爱芬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事实。二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14日,被告施爱芬、吴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020120130026336,该合同约定:1、被告施爱芬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5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壹拾伍(即年利率6.9%);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条款,保证人吴某自愿为被告施爱芬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吴某在该合同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了字。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现该借款已过还款期限,被告施爱芬至今尚有本金65万元及利息36101.4元、逾期罚息未偿还,保证人吴某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于2014年6月12日由王益盛变更为冯卫兵。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施爱芬、吴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为被告施爱芬发放贷款,被告施爱芬未按合同约定偿付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施爱芬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为被告施爱芬本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爱芬追偿。被告施爱芬、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爱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利息36101.4元、逾期罚息(以本金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从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被告吴萍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爱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0元,由被告施爱芬、吴萍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銮人民陪审员 刘严辉人民陪审员 林伟强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包蒙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