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青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某、魏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魏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潘足飞,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魏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魏某及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潘足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魏某路过温溪镇瓯江边时,看到被害人贺某某独自一人从对面走来,被告人徐某欲上前行抢,并征求被告人魏某的意见,被告人魏某表示同意。后由被告人徐某上前强行抢夺被害人贺某某的黑色手提包,被告人魏某亦上前接近被害人贺某某,被告人徐某抢到包后,二人随即逃离现场。二人逃至被告人魏某位于温溪镇的租住处后,将抢到的手提包及包内的4100元人民币、一部苹果手机和一个黑色小包进行了分赃。被告人徐某分得2000元人民币、手提包、苹果手机,被告人魏某分得2000元人民币和黑色小包,另外100元人民币二被告人用于共同消费。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徐某在温溪镇青田县百奇鞋业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魏某在江苏省沛县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另经查明,被告人徐某已经将抢得的部分财物(1360元人民币、苹果手机、手提包)返还给被害人贺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徐某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贺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贺某某对被告人徐某、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魏某的户籍证明、身份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羁押证明、青田县公安局接受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证人单秀品的证言,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魏某的供述与辩解,青价认(2014)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肖像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提出抢夺的犯意时,被告人魏某表示同意,在被告人徐某抢夺过程中,被告人魏某亦接近被害人,对被害人起了一定的威慑作用,事后二被告人亦平均瓜分赃物,故二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徐某、魏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均表示谅解,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魏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徐某退赔的人民币2740元,返还给被害人贺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忠俊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叶圣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