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电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太仓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刘电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太仓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金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负责人钱修铓,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皮中华,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电平,住沈丘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太仓支公司。住所地:太仓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电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太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金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皮中华,被上诉人刘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8时35分,段传秀驾驶的电动车与张继成驾驶的刘电平所有的豫PC58**/豫PL8**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段传秀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段传秀与张继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死者段传秀家属诉至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吴江震民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电平车辆的挂靠单位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了60%的赔偿责任即367835.53元。2013年7月15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吴江执字第26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了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人民财险太仓公司商业赔偿款313825.85元。刘电平所有的豫PC58**号车登记在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挂靠在太仓华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人民财险太仓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刘电平所有的豫PL8**号挂车挂靠在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24日。2013年11月10日,周口星海运输有限公司向刘电平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电平系豫PL8**号挂车实际所有人,同意由刘电平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周口星海运输有限公司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将保险权利转移给实际车主刘电平,故刘电平有权向联合财险周口公司主张保险权利。刘电平所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经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在交强险之外由刘电平所有的车辆的挂靠单位赔偿受害人367835.53元,且人民财险太仓公司已按照判决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了赔偿义务,故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向刘电平支付保险金。因刘电平系豫PC58**/豫PL8**挂车的实际车主,且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同意由刘电平主张保险权利,故对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关于刘电平不具有主体资格的辩称不予采信。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豫PL8**挂车为豫PC35**无动力挂车,附挂在其他车辆使用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系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没有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对该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故对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支付刘电平保险金33439.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刘电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联合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保险合同中约定“承保车辆豫PL8**挂车为豫PC35**号车的无动力挂车,附挂在其他车辆使用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2、一审法院不应判决其承担案件诉讼费,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电平辩称,保险公司没有特别说明免责条款内容,该内容也没有加粗加黑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豫PL8**挂车为豫PC35**无动力挂车,附挂在其他车辆使用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系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没有采取加粗加黑等方式对投保人进行特别提示,且联合财险周口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就该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中并无有关诉讼费用承担的约定,本院对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天鹏代理审判员 许向朋代理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吕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