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二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合肥新站区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合肥潘氏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新站区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肥潘氏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二初字第00245号原告:合肥新站区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工业园星火工贸有限公司四楼,组织机构代码57854396-8。法定代表人:李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闯,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潘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二路8号。代表人:陈勇。委托代理人:张贤仓。被告: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乡三元产业园瓦岗村境内。法定代表人:吴国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新站区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潘氏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庆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健、马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肥新站区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及委托代理人周永闯、被告合肥潘氏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贤仓、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新站区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0日,合肥潘氏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潘氏公司)向合肥新站区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润丰公司)借款2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并由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国仓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潘氏公司未还款。请求判令:1、确认润丰公司对潘氏公司享有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92万元,逾期罚金57.5万元,合计399.5万元债权;2、确认国仓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氏公司辩称:罚息不应当支持,合同中对利息有约定,利息只能计算到2012年12月5日。被告国仓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润丰公司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保证期限,国仓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润丰公司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在2012年3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相关利息及计算方式,约定了国仓公司担保责任,适用两年的担保期限;3、转款凭证,证明润丰公司将250万元给付潘氏公司。潘氏公司对润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国仓公司对润丰公司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认为润丰公司提供的证据2未约定担保期限。本院认为:润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潘氏公司、国仓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潘氏公司、国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潘氏公司与润丰公司、国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潘氏公司向润丰公司借款2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6%,按月收取,逾期贷款罚息为每月加罚1%,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止;国仓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2012年3月21日,润丰公司通过银行向潘氏公司转款250万元。2012年12月5日,本院受理了对潘氏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润丰公司庭审中称其主张的利息是按月利率1.6%计算,罚息按照1%计算,均从2012年5月21日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本院认为:潘氏公司与润丰公司、国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润丰公司按约向潘氏公司发放了25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潘氏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润丰公司主张潘氏公司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6%支付利息的同时又要求潘氏公司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罚息,两者合计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保护范围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2月5日,本院受理了对潘氏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此利息的计算截止时间应为2012年12月5日。本案合同中未约定国仓公司的保证期间,而润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要求国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润丰公司要求国仓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合肥潘氏商贸有限公司欠合肥新站区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12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合肥新站区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80元,由合肥潘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庆农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 琪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