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俸春祥诉李进成、朱光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俸春祥,李进成,朱光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208号原告俸春祥,男,傣族,1981年5月28日生,初中文化,务农,住双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杨明兴,男,双江xx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进成,男,汉族,1991年3月6日生,小学文化,务农,住双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朱光从,男,汉族,1958年1月30日出生,不识字,务农,住双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俊,男,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俸春祥诉被告李进成、朱光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刀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俸春祥及委托代理人杨明兴,被告李进成、朱光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俸春祥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俸春祥酒醉后驾驶小野牌电动载货三轮车(另载四人:李某甲、俸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由双江县农场八队方向驶向沙河乡大土戈方向。20时50分许,该车行至临双二级公路K56+540米时与沿临双二级公路沙河乡千海大桥方向驶往双江县城方向的由李进成驾驶的云S**号“豪爵HJ150-2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另载一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俸某甲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双江县交警大队2014年1月27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4)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俸春祥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进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李某甲、俸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李进成驾驶机动车未交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李进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120000元)的赔偿及扣除交强险外的40%的赔偿款,被告朱光从系车辆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车辆管理不善,应承担此事故的相应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妻子及长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22068.4元(两人的死亡赔偿金:216680元+医疗费25000元+丧葬费45081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2800元+俸春祥妻子的父母的赡养费456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375171元,扣除应由交强险赔付的120000元,剩余255171元×40%=102068.4元。由于被告未购买交强险,所以120000元应由被告自己赔付,故两原告应赔偿的费用为102068.4元+120000元=222068.4元)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李进成、朱光从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认定没有异议;第二,本案朱光从系车主,但是李进成具有驾驶资格,朱光从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义务;第三,本案原告要求赔偿比例过高,因原告酒后驾驶且未按交通标志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只应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2800元、俸春祥妻子的父母的赡养费4561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医疗费应该以正规单据为准。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朱光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俸春祥的岳父母的赡养费是否应当支持?3、精神抚慰金应承担多少?4、原、被告对该事故赔偿应承担多少比例?原告俸春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7组证据:1、双公交(2014)道路交通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以及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俸某甲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实、还证明此事故中原告俸春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进成承担次要责任;2、双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俸春祥长子俸某甲的抢救费用收据及病历清单、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共7页),证明在此事故中俸某甲的伤情及经双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支付的医疗等费用10819元;3、双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俸春祥的门诊治疗费收据,证明在此事故发生后,俸春祥治疗的费用为2236.89元;4、俸春祥与李某甲的结婚证,证明死者李某甲与俸春祥系夫妻关系;5、双江自治县沙河乡土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和俸春祥母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俸春祥的父亲已死亡,母亲俸某乙现年64岁,共生育2子女;6、双江县农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死者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俸春祥的妻子李某甲的父母的年龄情况,以及共同生育4个子女的情况;7、双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双刑初字第017号(1份)、双江县沙河乡派出所出具的李某甲和俸某甲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在此事故中俸春祥的妻子李某甲、长子俸某甲已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进成、朱光从对原告提供的7组证据中第1组、第2组、第4组、第7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3组俸春祥真实性、合法性、无���议,但是由于没有相应的疾病诊断证明,所以对关联性有异议,且有收据315元并不是医疗正规发票;对于第5组、第6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承担俸春祥母亲生活费,并且其岳父母未到法定赡养年龄,也不应该承担赡养费。被告李进成、朱光从向本院提交如下3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主要责任,系酒后抢道行驶;2、李进成驾驶证,证明李进成有驾驶资格,证明朱光从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朱光从不应承担赔偿义务。3、收据3份,证明事发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41560元。经质证,原告俸春祥对被告李进成、朱光从提供的3组���据中第1组、第3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对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管理人应当妥善管理,则应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朱光从未购买交强险,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对原告俸春祥提交7组证据中第1组、第2组、第4组、第7组被告李进成、朱光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第5组、第6组证据有异议,本院确认医疗费中正规发票的1921.89元,对第5组、第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俸春祥母亲的生活费,以及死者李某甲父母已到法定赡养年龄,因此,对于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对被告李进成、朱光从提供的3组证据中第1组、第2组证据,因原告俸春祥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来源��法、内容真实,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朱光从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9日,原告俸春祥酒醉后驾驶小野牌电动载货三轮车(另载四人:李某甲、俸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由双江县农场八队方向驶向沙河乡大土戈方向。20时50分许,该车行至临双二级公路K56+540米时,与沿临双二级公路由沙河乡千海大桥方向驶往双江县城方向的由李进成驾驶的云S**号“豪爵HJ150-2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另载一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俸某甲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该事故经双江县交警大队2014年1月27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4)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俸春祥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李某甲、俸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李进成驾驶机动车所有人系其父亲朱光从,其未交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由于该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妻子及长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22068.4元(即认为两人的死亡赔偿金:216680元+医疗费25000元+丧葬费45081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2800元+俸春祥妻子的父母的赡养费456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375171元,扣除应由交强险赔付的120000元,剩余255171元×40%=102068.4元。由于被告未购买交强险,所以120000元应由被告自己赔付,故两原告应赔偿的费用为102068.4元+120000元=222068.4元)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他人造成死亡的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损失,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本案中受害人李某甲、俸某甲系双江自治县沙河乡大土戈村委会居民,属于农村户口,因此原告主张2人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死亡赔偿金5417元/年×20年×2人=216680元。丧葬费45081元/年÷12月×6月×2人=450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5000元,因俸某甲在双江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抢救,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单据费用为10819元,本院予以支持俸某甲医疗费10819元;对于俸春祥的医疗费虽然没有医院出具的相关医疗诊断证明,但其有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单据费用2042.44元,来源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俸春祥医疗费2042.44元;对原告主张其母亲俸某丙的生活费22800元,由于俸某丙的赡养人均健在且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死者李某甲父母李某丁、董某甲的赡养费45610元,由于李某丁、董某甲均未年满60周岁,且原告均未提供证明李某丁、董某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结合该事故给原告家庭身心造成的伤害,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俸春祥各项费用合计294622.44元。根据双江县交警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4)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俸春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进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被告李进成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而被告朱光从系该车所有人,而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上路行驶前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朱光从、李进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连带责任。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李进成应承担扣除交强险限额外的李某甲、俸某甲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30%的责任,即294622.44-120000=174622.44×30%=52386.73元,被告李进成、朱光从主动向原告俸春祥支付的赔偿费41560元,原告俸春祥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定。扣除已支付的41560元,被告李进成、朱光从还应赔偿120000元-41560元=7844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进成、朱光从在交强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俸春祥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先前已支付41560元,被告李进成、朱光从还应连带赔偿原告俸春祥78440元(款交法院转);二、被告李进成应赔偿原告俸春祥扣除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52386.73元(款交法���转)。被告李进成、朱光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3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李进成、朱光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刀 锐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向梅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