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后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代立国诉王东升、科左后旗努古斯台镇雅莫嘎查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立国,王东升,科左后旗努古斯台镇雅莫嘎查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后民初字第00397号原告代立国,男,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升,男,1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刘国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科左后旗努古斯台镇雅莫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景全,职务:嘎查达。原告代立国与被告王东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立国及委托代理人葛志、被告王东升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军、第三人科左后旗努古斯台镇雅莫嘎查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景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立国诉称,2013年9月26日我与敖古斯台镇雅莫嘎查签订水面养鱼合同,承包期为2013年9月26日至2033年9月26日,我一次性交十年的承包费6000.00元,余款自2023年9月26日起每年交600.00元至承包期满,此合同签订时经过村民代表的多数人同意,符合民主议定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王东升的原承包水面养鱼合同期限已满,而且敖古斯台雅莫嘎查委员会对被告进行通知限期一个月收回水面,被告没有提出什么意见,事过几个月后,在合同履行中我发现该村的书记私自与被告王东升签订了该水面的养鱼承包合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王东升停止侵权,返还我养鱼水面承包经营权。被告王东升辩称,一、答辩人在2002年12月12日所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答辩人在与另一个承包人代明哲共同承包该水面时,签有养鱼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中载明承包年限到期后,村委会必须优先考虑答辩人继续承包。答辩人在承包期间发生了他人在承包水面死亡的事,由于此事村委会也有责任,所以答辩人赔偿后,村委会经讨论决定将水面再承包给答辩人,年限至2026年。并由村委会与答辩人签订了承包水面养鱼合同。该合同内容及程序均合法,是真实有效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22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经营权的相关规定,答辩人在签订第二份承包合同后,对该水面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包括对水面的管理,鱼苗的投入等,答辩人已实际经营管理多年,被答辩人以嘎查委员会通知为由要求答辩人交回承包水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的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答辩人已实际使用占有该水面,并经营管理十几年,合同生效在先,特别是已经依法登记,所以答辩人享有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王东升与村上签的水面合同已到期了,他后续的合同是违法的,村民和村民代表均不知情;代立国承包期间,通过努古斯台镇政府会议研究,在镇政府同意的情况下村委会给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参加人员有镇政府党委书记莫书记、副镇长白青山,一个月后我们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和村民大会,会议通过了此决议。我们收了原告承包费6000.00元,我们村委会的意见是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归村民代立国。经审理查明,甲方衙门营嘎查与乙方代明哲、王东升于2002年12月12日签订了养鱼承包合同书(村委会与被告所签第一份合同),衙门营嘎查将地点为砂矿家属王东升住宅东南的原国营砂矿水坑(四至为南至矿车道以北、西至巴图水面边界东、东至大矿边界以西、北至大矿边界以南及空闲地)承包给代明哲、王东升,期限为2003年元月至2013年元月,乙方一次付清甲方10年承包费6000.00元,该合同上有甲方嘎查公章及时任村主任巴图的签字,乙方代明哲、王东升签字。之后,甲方衙门营嘎查与乙方王东升又签订了承包水面养鱼合同书(村委会与被告所签第二份合同),将该水面续包给王东升,期限为2013年元月至2026年元月,每年收500.00元承包费,落款日期仍为2002年12月12日,该合同上加盖了嘎查委员会公章,有巴图和王东升的签字,并且在科左后旗努古斯台镇农牧业服务中心建档,王东升于2013年12月10日向雅莫嘎查交纳了2013年承包费500.00元。2013年8月24日雅莫嘎查给王东升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以村委会与被告所签的第二份合同没有村民代表同意签字,村民三分之二以上签字为由解除该合同书。于2013年9月26日雅莫嘎查与被告代立国签订了养鱼水面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上加盖了科左后旗努古斯台镇雅莫嘎查委员会的公章并有村主任刘景全及代立国的签字,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至2033年9月26日,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十年承包费6000.00元,2023年9月26日起每年交纳600.00元承包费。另查明,科左后旗努古斯台镇衙门营嘎查委员会变更名称为科左后旗努古斯台镇雅莫嘎查委员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一、养鱼承包合同书,即第一份合同,证明衙门营嘎查与代明哲、王东升之间签订了养鱼承包合同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二、承包水面养鱼合同书,即第二份合同,证明衙门营嘎查与王东升又续签了承包水面养鱼合同书,将该水面续包给王东升,期限为2013年元月至2026年元月。三、解除合同通知书、光盘及文字记录,证明雅莫嘎查委员会给王东升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王东升虽未在家,但其承认村委会送达后妻子给他打了电话,而且王东升半个月后回来看到了该解除合同通知书,所以对村委会给王东升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予以确认。四、养鱼水面承包合同书,证明雅莫嘎查与被告代立国签订了养鱼水面承包合同书,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至2033年9月26日。五、交款收据,证明王东升和代立国交纳承包费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六、证明1份,证明承包水面养鱼合同书已在科左后旗努古斯台镇农牧业服务中心建档,本院予以确认。七、会议记录,无参加会议人员签名、捺印,不予确认。八、包乌拉和包巴图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当事人提出异议,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争议地块四至范围均不持异议。第三人雅莫嘎查于2013年8月24日向被告王东升送达了解除《承包水面养鱼合同书》的《解除合同通知》,被告王东升虽未在家,但雅莫嘎查将《解除合同通知》送到他家后,王东升的妻子给王东升打电话告知了该事议,并且半个月后王东升回到家就看到了该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王东升应在解除合同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被告王东升在三个月内未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自被告王东升接到《解除合同通知》时起《承包水面养鱼合同书》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第三人雅莫嘎查在2013年9月26日与代立国签定了养鱼水面承包合同书,该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代立国取得承包经营权,故被告王东升应返还争议的水面,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代立国(四至为:东至大矿边界以西、西至巴图水面边界东、南至矿车道以北、北至大矿边界以南)的水面。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东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海 虎代理审判员 刘丽华人民陪审员 邓艳颖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肖志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