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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何新春、韩会平诉胡石石、魏玲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新春,韩会平,胡石石,魏玲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新春。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会平。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华,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石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玲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厚轩,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新春、韩会平与被上诉人胡石石、魏玲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晓峰任审判长,审判员晏明主审、审判员李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常青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何新春与韩会平为夫妻关系。2006年1月1日,何新春、韩会平与胡石石、魏玲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霓中依”品牌服装,合伙人均以现金方式出资,魏玲建出资1,000,000元(占70%投资额);韩会平出资400,000元(占30%投资额);各合伙人的出资于2006年1月15日前交齐;因考虑特殊情况,允许韩会平于2006年1月15日前付清300,000元,2006年5月1日前再支付100,000元;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06年1月9日和19日,分别收到韩会平入股资金200,000元和100,000元,并出具收条。2006年4月28日,双方经协商解除合伙,胡石石、魏玲建向何新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新春(身份证号码42242319xxxxxxxxx7)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款日期分别为①2006年1月9日贰拾万元正;②2006年1月19日壹拾万元正;另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胡石石、魏玲建还款情况为,2007年中的1月20日的100,000元,3月2日的12,000元,4月19日的54,000元;2008年2月3日的54,000元;2009年初的100,000元,共计320,000元。2013年8月27日,何新春、韩会平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对方偿还借款254,000元及利息205,740元(暂从2009年1月计算至2013年7月28日)。胡石石、魏玲建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至今已还清其全部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一审认为,双方在解除《合伙协议》后,将何新春、韩会平对合伙投资款转换为对胡石石、魏玲建的借款,有借条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何新春、韩会平主张除借条中记载的300,000元外,还另行借给对方10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本金为400,00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胡石石、魏玲建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履行偿还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胡石石、魏玲建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胡石石、魏玲建应按借条约定,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一定借款之日起(即2006年1月)向何新春、韩会平偿还本息,还款时优先冲抵利息。①2007年1月还款100,000元后,尚欠本金254,000元(300,000元×15‰×12月+300,000元-100,000元=254,000元);②2007年3月还款12,000元后,尚欠本金249,620元(254,000元×15‰×2月+254,000元-12,000元=249,620元);③2007年4月还款54,000元后,尚欠本金199,364元(249,620元×15‰+249,620元-54,000元=199,364元);④2008年2月还款54,000元后,尚欠本金175,268元(199,364元×15‰×10月+199,364元-54,000元=175,268元);⑤2009年因双方未能确定还款时间,法院认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1月还款100,000元后,尚欠本金104,187元(175,268元×15‰×11月+175,268元-100,000元=104,187元)。胡石石、魏玲建还应向何新春、韩会平偿还本金104,187元及从2009年2月起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胡石石、魏玲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新春、韩会平借款本金104,187元;二、胡石石、魏玲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新春、韩会平支付借款利息(以104,18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09年2月起计算到法院确定的给付期限止);三、驳回何新春、韩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减半后案件受理费4,785元、邮寄费46元,共计人民币4,831元,由何新春、韩会平负担3,221元(已付),由胡石石、魏玲建负担1,610元。一审宣判后,何新春、韩会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何新春、韩会平称,一审判决未认定间接证据证明另有10万元的借款事实,汇款按本利混同计算,且加重其举证责任,均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请。被上诉人胡石石、魏玲建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有,1、何新春与胡石石系中学同学;2、除借条所涉的款项外,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另有借款;3、何新春、韩会平承认收到胡石石、魏玲建支付款项共计320,000元。本院认为,何新春、韩会平与胡石石、魏玲建将原合伙投资的款项,在散伙时转换为借款并约定利息的行为,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胡石石、魏玲建偿还相应款项及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关于借款本金总额的问题。由于胡石石、魏玲建出具的借条记明本金总额为300,000元,何新春、韩会平对其主张的胡石石、魏玲建另有100,000元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何新春、韩会平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有10万元借款的证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其相关主张,于法有据。何新春、韩会平提出一审判决未认定另有10万借款及加重其举证责任属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本利混同的问题。鉴于胡石石、魏玲建为分期返还涉案借款,一审判决计算涉案款项的本息方式是,以前笔的余额作本金依时分段地计息,明确区分了不同时段的本金与计息。何新春、韩会平提出一审判决混同本利的主张,有悖于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约定利率的问题。鉴于双方为民间借贷行为,所约定的月利率为15‰,该约定并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何新春、韩会平提出撤销原判主文、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70元,由何新春、韩会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晓峰审判员  晏 明审判员  李 行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周常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