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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莎民初字第2145-1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2014)莎民初字第2145-1号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莎车县达木斯乡喀拉图孜矿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莎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莎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修岩,莎车县长胜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莎民初字第2145-1号原告:彭修岩。委托代理人:彭文彬。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莎车县长胜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莎车县达木斯乡喀拉图孜矿区。法定代表人:邢建智,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彭修岩诉被告莎车县长胜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彭修岩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莎车县长胜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为3XXXXXXXXXXXXXXXXXX的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存款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彭修岩在中国工商银行莎车县新城路分理处账号为6XXXXXXXXXXXXXXXXXX的500000元(伍拾万元整)的存款及原告彭修岩所有的新QXXX**的一辆小型越野车、彭修岩所有的新QXXX**的一辆现代牌轿车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彭修岩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原告彭修岩在中国工商银行莎车县新城路分理处账号为6XXXXXXXXXXXXXXXXXX的500000元(伍拾万元整)的存款予以冻结(自2014年8月7日始至2015年2月6日止不得支付)。二、对原告彭修岩所有的新QXXX**的一辆小型越野车产权交易手续予以冻结(自2014年8月7日始至2015年2月7日止)。三、对原告彭修岩所有的新QXXX**的一辆现代牌轿车的产权交易手续予以冻结(自2014年8月7日始至2015年2月7日止)四、对被告莎车县长胜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为3XXXXXXXXXXXXXXXXXX的1000000元(壹佰万元)存款予以冻结(自2014年8月6日始至2015年2月6日止不得支付)。���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艾尼瓦尔·阿吾提代理审判员 乔             莉代理审判员 王      建      霞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春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