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中民二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曾小河与沅陵县柳林汊矿区长岭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唐方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小河,沅陵县柳林汊矿区长岭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唐方烛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中民二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小河。委托代理人全海滨、叶叙华,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沅陵县柳林汊矿区长岭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沅陵县五强溪镇合仁坪村老牛坪组,组织机构代码67802424-1。法定代表人唐方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廉道忠,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方烛。委托代理人周开松,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小河、沅陵县柳林汊矿区长岭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岭岗公司)、唐方烛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均不服沅陵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2)沅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胡海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小河及委托代理人全海斌、叶叙华,上诉人唐方烛及委托代理人周开松,上诉人长岭岗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方烛及委托代理人廉道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方烛、周宗华等人于1992年11月成立沅陵县五强溪镇铭兴宫金矿,主要从事黄金开采,唐方烛任该金矿董事长。2004年6月16日唐方烛、唐方汉、周宗华签订合伙企业协议书,欲合伙成立沅陵县五强溪镇铭兴宫金矿(以下简称原铭兴宫金矿)。该协议中载明了合伙人姓名、住所、出资方式、数额、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及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其中第九条入伙、退伙中第3项约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2)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2004年7月22日,原铭兴宫金矿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性质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为唐方烛(500000元)、唐方汉(150000元)、周忠华即周宗华(50000元),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为唐方烛。后原铭兴宫金矿股份资金花名册载明的合伙人有:唐方烛、唐方汉、向锦铭、唐刚生、覃恢汉、谌先忠、曾小河、王家跃、周学成、周德先、马索源(即马梭源)、周宗华。合伙资金构成为唐方烛1108000元、唐方汉237000元、向锦铭41000元、唐刚生44000元、覃恢汉120000元、谌先忠27000元、曾小河50000元、王家跃35000元、周学成38000元、周德先20000元、马索源200000元、周宗华30000元,合计1950000元。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规范矿产资源开发,2007年8月沅陵县人民政府出台《湖南省沅陵县柳林汊金矿区资源整合实施方案》,2007年10月17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对该方案作出《湖南省沅陵县柳林汊金矿区资源整合实施方案评审意见书》。2007年11月22日在沅陵县五强溪镇人民政府召开由唐方烛、唐春祥、杨吉良、周永华等人参加的原铭兴宫金矿、乔南金矿整合会议。2008年3月16日原铭兴宫金矿、乔南金矿(南行眼坑口、乔子冲坑口、高门洞坑口)签订《关于铭兴宫金矿与乔南金矿资产整合协议书》,约定原铭兴宫金矿与乔南金矿响应政府号召,保留原铭兴宫金矿原有证照,注销乔南金矿所有证照,自愿组合成长岭岗金矿(名称系政府确定)。四个坑口的资产重组方式为以唐方烛为主体的原铭兴宫坑口所有设备设施、物质及井下控制所有资源估价24000000元,以杨吉良为主体的南行眼坑口所有设备设施、物质及井下控制所有资源估价21000000元,以唐春祥为主体的乔子冲坑口所有设备设施、物质及井下控制所有资源估价15000000元,以周永华为主体的高门洞坑口所有设备设施、物质及井下控制所有资源估价5000000元,总计股份额65000000元。并约定各坑口所有的财产及资源作为新矿共同所有,估价金额即作为今后各坑口的入股额,按股分配并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各坑口的债权债务及今后各坑口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由各坑口负责人负责自行处置,长岭岗金矿不与其他人发生任何关系。同时还决定按各坑口占总股额比例由四个坑口共增资3250000元作为新矿启动资金(其中铭兴宫金矿1200000元、南行眼坑口1050000元、乔子冲坑口750000元、高门洞坑口250000元)。后原铭兴宫金矿增资股金按各合伙人在原铭兴宫金矿所占出资比例×出资额1200000元予以计算,其中唐方烛681860元、唐方汉145850元、向锦铭25230元、唐刚生27070元、覃恢汉73850元、谌先忠16610元、曾小河30770元、王家跃21540元、周学成23380元、周德先12300元、马索源123080元、周宗华18460元,合计1200000元。该款系由唐方烛从原铭兴宫金矿未分配利润中统一支出。原铭兴宫金矿、乔子冲金矿、南行眼金矿、高门洞金矿整合成长岭岗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在沅陵县工商局登记成立(企业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黄金开采)。长岭岗公司的登记股东为唐方烛、杨吉良、唐春祥、周永华四人;工商登记的出资情况为唐方烛认缴出资额为738500元,持股比例为36.92%;杨吉良认缴出资额为646140元,持股比例为32.31%;唐春祥认缴出资额为461520元,持股比例为23.08%;周永华认缴出资额为153840元,持股比例为7.69%。2009年11月28日,长岭岗公司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公司实行改制,按照“一退、二转、三买断”、“入股自愿、退股自由”的改制原则。2010年2月7日,长岭岗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长岭岗公司2010年第一次股东(董事)会纪要》,会议决议:一、长岭岗金矿股值16250000元(原始股3250000元),股权整合本着“入股自愿、退股自由”的原则进行操作,在2010年2月底前处理完毕,由各坑口自行出资整合股权,此方案为指导性意见;二、经大家共同决定长岭岗金矿2009年度分配方案为:退本3250000元。2010年2月7日,长岭岗公司四位登记股东对公司资产进行估值,该公司资产总额11250000元(2009年底现金库存5390000元、固定资产净值4160000元、实际价值1700000元),负债总额750000元(应付工资510000元、应付押金140000元、应交税金100000元);三、按原预评估价值16250000元,减净资产10500000元,风险值5750000元。2010年2月9日,唐方烛作出《原铭兴宫股东在长岭岗金矿股份一次性结案分配表》,周宗华、周学成、王家跃、曾小河、覃锋、唐刚生、向锦铭均在该表上签字并分别领取各自应得款项,其中曾小河领取金额为125000元。唐方汉也在该表上签字并注明“保留10万”。2010年2月14日,周德先之妻杨辉兰出具一份领款条,并说明“原铭兴宫股东保留在长岭岗金矿股份,2009年11月份董事会决定改制一次性买断按2.5比例由铭兴宫股权人唐方烛处理,周德先共计3.5万元×2.5=87500元结案处理”。2012年7月17日,长岭岗公司被中国黄金集团湖南鑫瑞矿业有限公司收购,收购所得款项105000000元。唐方烛按其在长岭岗公司的出资比例应分得转让款38766000元。庭审中,曾小河对唐方烛、长岭岗公司提交的《原铭兴宫股东在长岭岗金矿股份一次性结案分配表》提出异议,申请鉴定。经曾小河、唐方烛及长岭岗公司协商,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表进行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文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检材署期为“2010年2月9日”《原铭兴宫股东在长岭岗金矿股份一次性结案分配表》下端“注:长岭岗摘价1625万元,原铭兴宫按股权分6000000原铭兴宫亏547486元予税577514”字迹的形成时间要晚于该检材中除去各人签名以外的其它书写内容字迹的形成时间;2、检材署期为“2010年2月9日”《原铭兴宫股东在长岭岗金矿股份一次性结案分配表》右侧的“说明:长岭岗摘价1625万元铭兴宫按股权分600万元分配4875000铭兴宫亏:547486元予留税577514元”字迹的形成时间要晚于该检材中除去各人签名以外的其它书写内容字迹的形成时间。另查明,2009年3月5日,原铭兴宫金矿因行政处罚被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3月27日,原铭兴宫金矿因涉嫌偷税被查处,经沅陵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初步认定,该金矿自2007年2月至2008年3月期间隐瞒收入共计6336665.83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曾小河是否是长岭岗公司的股东?二、《原铭兴宫股东在长岭岗金矿股份一次性结案分配表》的性质认定?三、曾小河的权益如何保护?四、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曾小河是否为长岭岗公司的股东?从原铭兴宫金矿及长岭岗公司的发展过程来看,原铭兴宫金矿的性质为合伙企业,原合伙人为三人,后来增加至十二人,曾小河及唐方烛对此均无异议。后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规范矿产资源开发,根据有关职能部门及县人民政府的要求,2008年3月16日唐方烛代表铭兴宫金矿与乔南金矿(南行眼坑口、乔子冲坑口、高门洞坑口)三名矿洞代表签订了整合协议,决定四个矿洞以各自矿洞的所有设备设施、物质及井下所有资源投入共同整合成长岭岗公司,即唐方烛代表原铭兴宫金矿其余十一名合伙人,以唐方烛名义用合伙企业全部财产投资入股。该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唐方烛、唐春祥、杨吉良、周永华四人。曾小河虽未为长岭岗公司的登记股东,但唐方烛根据增资情况制定了《长岭岗金矿股东增资花名册》,对原铭兴宫金矿十二名合伙人的原始股金及在长岭岗金矿的增资股金分别制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故曾小河应为长岭岗公司的隐名股东,系隐名在唐方烛名下的隐名股东,唐方烛为显名股东。同时,庭审中唐方烛及长岭岗公司对此也均表示无异议。在无证据证明曾小河自愿同意转让股权又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下,曾小河应为长岭岗公司的隐名股东,享有股东资格,故对曾小河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铭兴宫股东在长岭岗金矿股份一次性结案分配表》的性质认定?该表究竟是分红利、股权转让还是领款,当事人双方对此理解、认识不一致。曾小河认为该款系分配红利(包括原铭兴宫金矿红利),而唐方烛、长岭岗公司则认为是退股即股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长岭岗公司、唐方烛均认可曾小河在2010年2月9日前系长岭岗公司的股东,只是认为曾小河于2010年2月9日已领钱退股,即曾小河的股权已经转让给了唐方烛。而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包括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股权转让应严格遵守股权转让自由原则,即股东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转让所持有股权以及转让的对象、时间、数量、价格等,除非法律另有规定,非经股东本人同意,任何人均不得强制股东转让股权。从该分配表的制作内容上来看,仅只载明原铭兴宫全体合伙人姓名、出资额、分配额、领款人等内容,并未载明曾小河表示同意股权转让及转让人是谁、受让人是谁、转让股权的具体金额、价格等内容。同时《长岭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第一次股东(董事)会议纪要》中虽载明了“入股自愿”、“退股自由”,但该会议纪要并未强制要求各坑口(金矿)的股东转让股权,且该纪要中亦分给了唐方烛代表的原铭兴宫金矿退本1200000元,而该款唐方烛并未分配给其名下包括曾小河在内的隐名股东。故该分配表应认定为唐方烛给曾小河分配红利的性质,但现曾小河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长岭岗公司退本1200000元,并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还存在分配红利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因原铭兴宫金矿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涉及原铭兴宫金矿的收支情况、利润分配及债权债务清算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现曾小河的股权并未转让,唐方烛在长岭岗公司占有36.92%股权中的30770元股权应属于唐刚生所有。故对唐刚生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唐刚生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2年7月17日长岭岗公司被中国黄金集团湖南鑫瑞矿业有限公司收购,收购所得转让款105000000元。唐方烛按其在长岭岗公司的出资比例应分得转让款38766000元。唐刚生对此转让事实无异议,现唐方烛在长岭岗公司占有36.92%股权中的30770元股权应属于曾小河所有,唐方烛应按此比例给付曾小河应分得的转让款。曾小河应分得的转让款为30770元÷1200000元×105000000元×36.92%=994024.85元,曾小河主张应分得转让款99381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曾小河已经多领取的款项(扣除的金额为125000元-30770元=94230元)。故对曾小河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唐方烛辩称曾小河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经查,曾小河在得知2012年7月17日中国黄金集团湖南鑫瑞矿业有限公司收购沅陵县柳林汊矿区长岭岗公司后,认为曾小河应该分得转让款而实际没有分到转让款,曾小河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于同年8月20日提起诉讼,诉讼时效起算日期应该从曾小河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到起诉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唐方烛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确认曾小河系长岭岗公司的股东;二、唐方烛在长岭岗公司占有36.92%股权中的30770元股权属于曾小河所有;三、唐方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曾小河89964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3738.71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38.71元,由曾小河负担1776.64元,由唐方烛负担16926.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曾小河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曾小河领取125000元系2010年2月9日前在原铭兴宫金矿及长岭岗公司应得的多次盈利分配,应视为原铭兴宫金矿已于2010年2月9日对收支情况、利润分配及债权债务清算。请求判决:1、唐方烛、长岭岗公司按股份比例给付曾小河应得转让价款993871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鉴定费由唐方烛负担。针对曾小河的上诉,长岭岗公司口头答辩称:长岭岗公司是由唐方烛、杨吉良、唐春祥、周永华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曾小河不是该公司股东,原审判决确认曾小河为长岭岗公司股东,不符合法律规定。曾小河在长岭岗公司股东唐方烛名下的出资,曾小河在2010年2月9日《原铭兴宫股东在长岭岗金矿股份一次性结案分配表》上签名,按1:2.5比例结算退还投资,曾小河自2010年2月9日不再是长岭岗公司实际出资人。《原铭兴宫股东在长岭岗金矿股份一次性结案分配表》的文字备注是唐方烛对情况的说明,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原审判决曾小河具有长岭岗公司股东身份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针对曾小河的上诉,唐方烛口头答辩称:曾小河是原铭兴宫金矿的合伙人,不是长岭岗公司的股东,曾小河要求确认具有长岭岗公司股东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2010年2月9日,曾小河按1:2.5比例领取了退股资金,已经终结了在唐方烛名下的出资。请求判决驳回曾小河对唐方烛的诉讼请求。唐方烛不服判决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原审法院通知唐方烛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2010年2月7日,长岭岗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2009年利润分配时退还3250000元资本金,唐方烛在征得实际出资人曾小河同意的情况下,按1:2.5比例退还曾小河的出资及利润,终结了曾小河在长岭岗公司的出资。原审法院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判决驳回曾小河的诉讼请求。长岭岗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长岭岗公司是由唐方烛、杨吉良、唐春祥、周永华2008年7月17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唐方烛出资738500元,持股比例36.92%;杨吉良出资646140元,持股比例32.31%;唐春祥出资461520元,持股比例23.08%;周永华出资153840元,持股比例7.69%。曾小河不是长岭岗公司股东,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曾小河作为原铭兴宫金矿的合伙人,在长岭岗公司股东唐方烛名下出实际出资,但在2010年2月9日曾小河自愿退股,在《原铭兴宫股东在长岭岗金矿股份一次性结案分配表》签名,按1:2.5比例领回了出资并获得利润,根据当地交易习惯,曾小河一次性了结在唐方烛名下的出资行为,不再具有长岭岗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此后,长岭岗公司的利润分配由公司登记的股东享有。原审法院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判决驳回曾小河的起诉及诉讼请求。针对唐方烛的上诉,曾小河答辩称:曾小河在长岭岗公司的出资包含在唐方烛名下,股东权益通过名义股东唐方烛实现,曾小河因出资与唐方烛、长岭岗公司存在民法律关系,曾小河出资利益受损,以名义股东唐方烛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唐方烛从长岭岗公司共领取三次利润分配款,原铭兴宫金矿也有利润尚未分配,曾小河在《原铭兴宫股东在长岭岗金矿股份一次性结案分配表》签名,了结的是几次利润分配问题。不能认定曾小河已退回在长岭岗公司的实际出资,唐方烛在《原铭兴宫股东在长岭岗金矿股份一次性结案分配表》添注说明和备注,属伪造证据行为,应当无效。请求驳回唐方烛的上诉请求。针对长岭岗公司的上诉,曾小河答辩称:曾小河是长岭岗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出资份额包含在名义股东唐方烛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曾小河发唐方烛、长岭岗公司以被告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唐方烛从长岭岗公司共领取三次利润分配款,原铭兴宫金矿也有利润尚未分配,曾小河在《原铭兴宫股东在长岭岗金矿股份一次性结案分配表》签名,了结的是几次利润分配问题,长岭岗公司认为曾小河已经退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长岭岗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2010年2月9日曾小河在唐方烛处签名领取款项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没有异议,但王家跃及唐春祥陈述的长岭岗公司盈利分配,缺乏其他有效证据支持,对王家跃、唐春祥陈述的长岭岗公司3次盈利分配事实,难以全部采信。唐方烛提交的《长岭岗金矿改制方案情况介绍和指导意见》、《长岭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第一次股东(董事)会议纪要》、《原铭兴宫股东在长岭岗金矿股份一次性结案分配表》及对向锦铭、唐方汉、谌先忠调查笔录,能够证明长岭岗公司对接受的投资处理决策及客观反映《原铭兴宫股东在长岭岗金矿股份一次性结案分配表》形成过程,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当采信。因此,曾小河对一审法院证据采信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补充查明,2010年2月14日,周德先之妻杨辉兰出具的领款条中,只有领款人“周德先”及落款日期为杨辉兰书写。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唐方烛的诉讼地位。曾小河请求确认享有长岭岗公司一定份额的股权外,同时要求名义股东唐方烛、长岭岗公司为其实现该股权利益。唐方烛具备与股东资格确认利害关系人和给付股权利益分配款义务主体双重身份,原审法院追加唐方烛为本案被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唐方烛、长岭岗公司认为追加唐方烛为本案被告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曾小河是否具备长岭岗公司股东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8年3月16日筹备设立长岭岗公司时,唐方烛、唐春祥、周永华、杨吉良签订《关于铭兴宫金矿与乔南金矿资产整合协议书》,已明确整合前各口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各坑口负责人负责自行处置,长岭岗金矿不与其他人发生任何关系。长岭岗公司成立后,登记的股东唐方烛、唐春祥、周永华、杨吉良也均未同意曾小河登记为公司股东。因此,曾小河不能取得长岭岗公司股东资格。三、实际出资人曾小河投资权益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曾小河不具备长岭岗公司股东资格,但曾小河实际在名义股东唐方烛名下出资,应当享有投资权益。2010年2月7日,长岭岗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长岭岗公司2010年第一次股东(董事)会纪要》,决议长岭岗金矿2009年度分配方案退本3250000元,分配到唐方烛名下1200000元。长岭岗公司未出现清算或减少注册资本情形,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中的分配是指盈利分配。虽然曾小河在2010年2月9日的《原铭兴宫股东在长岭岗金矿股份一次性结案分配表》签名,并按1950000元中的出资比例2.5倍领取款项,但没有明确的转让人、受让人及转让价格等股权转让实质性要件,唐方烛也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曾小河基于股份转让或撤回了出资领取价款的事实,曾小河领取的款项应视为分配投资所得盈利。长岭岗公司成立时增资的1200000元,是按原铭兴宫金矿合伙人出资比例进行增资,增资款项来源也是原铭兴宫尚未分配的盈利,曾小河在名义股东唐方烛名下实际出资比例未发生变动,长岭岗公司被中国黄金集团湖南鑫瑞矿业有限公司收购后,唐方烛按其在长岭岗公司的出资比例应分得转让款38766000元,曾小河可以按出资比例请求唐方烛分配投资利益。根据长岗公司2010年2月7日《长岭岗公司2010年第一次股东(董事)会纪要》,名义股东唐方烛实际取得可用于盈利分配的款项只有1200000元,曾小河只能分配到30770元,而曾小河已按原铭兴宫金矿合伙出资1950000元中的出资2.5倍领取了盈利分配款,多领取的款项应在本次分配时予以抵扣。至于曾小河提出按实际投资2.5倍领款项包含有原铭兴宫金矿应分配的盈利及唐方烛在长岭岗公司实物分配2次黄金的盈利,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铭兴宫金矿未注销,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曾小河认为原铭兴宫金矿仍有盈利可以分配,应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审判决计算曾小河应得投资盈利款项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曾小河在一审期间未对鉴定费用提出请求且没有提供鉴定费的相关票据,对于曾小河支出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沅陵县人民法院(2012)沅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沅陵县人民法院(2012)沅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唐方烛在沅陵县柳林汊矿区长岭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占有36.92%股权中曾小河投资部分的收益,归曾小河所有”;三、维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2)沅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曾小河、沅陵县柳林汊矿区长岭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唐方烛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7477.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477.42元,上诉人唐刚生负担11477.42元,上诉人唐方烛负担2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 武审判员 胡海雄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杨云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