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本县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宋某甲、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宋某乙、李某丙、曲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宋某乙,李某丙,曲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本县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后被告人宋某甲外逃,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列为网上逃犯,于2014年1月1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甲,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59年6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乙,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丙,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曲某某,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本溪市明山区。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宋某乙、李某丙、曲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宋某乙、李某丙、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甲、宋某乙、李某丙、李某乙、曲某某、宋某甲、李某甲与于某某、宋某丙(后二人均已判刑)经合谋,于2009年12月18日9时许,分别携带手锯、捞绳共同到本溪满族自治县连山关镇苏家村二道沟1林班45小班集体所有的天然林内,擅自砍伐34年生天然林木花曲柳22株,林木蓄积为3.1834立方米。盗伐后,由被告人于某甲驾驶无牌照蓝色三轮车将木材运至辽阳市予以销售,得人民币1200余元,由七被告人及于某某、宋某丙均分。后被告人于某甲、宋某乙、李某丙、李某乙、曲某某、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七被告人进行了全额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宋某乙、李某丙、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某、宋某丙、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丁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连山关镇林业服务站出具的林权证明、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鉴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字(2014)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本县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前科电话查询记录、本案案件来源及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关于宋某甲等七人到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宋某乙、李某丙、曲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七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盗伐林木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甲、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宋某乙、李某丙、曲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甲、宋某乙、李某丙、李某乙、曲某某、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案发后均能积极退赃,视七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二、被告人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四、被告人李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五、被告人宋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六、被告人李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七、被告人曲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乔芊芊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孟璐璐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