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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东法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广东东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培育、李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东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培育,李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东法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广东东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长友,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海龙,男,汉族,广东东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员。被告李培育,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凤英,女,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广东东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培育、李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海龙和被告李培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2日,第一被告以房屋装修为由与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并签订了合同,约定利率7.7583‰,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0日,第一被告并与第二被告共同共有位于东源县黄田镇水头村的房屋作了抵押担保,到期后,经多次追收,被告均未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李培育尽快付清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至还清款日止;判决第一、二被告共同共有位于东源县黄田镇水头村的房屋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培育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用于养猪,暂时无能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希望能延迟付还。被告李凤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俩被告是夫妻关系,俩被告于2011年12月17日,因房屋装修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7583‰,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俩被告并将位于东源县黄田镇水头村的房屋(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3436**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李培育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1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0日。该借款逾期后,因被告李培育所借本息分文未付而引起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李培育承认借款属实,但表示暂无偿还能力,请求延期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自然人借款申请表》、《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上所订立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培育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尽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和相应的罚息,利息及相应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因被告李培育在向原告借款时,将俩被告位于东源县黄田镇水头村的房屋(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3436**号)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有效,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该房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培育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和相应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给原告广东东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原告有权就被告李培育、李凤英共有的位于东源县黄田镇水头村的房屋(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3436**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25元,由俩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敏审判员 诸坤城审判员 陈华成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梁 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