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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桐横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周永斌与李春水、桐庐远洋石雕工艺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斌,李春水,桐庐远洋石雕工艺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横商初字第334号原告:周永斌。被告:李春水。被告:桐庐远洋石雕工艺品厂。负责人:李来富。原告周永斌与被告李春水、桐庐远洋石雕工艺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行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水、桐庐远洋石雕工艺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永斌起诉称:自2013年7月3日起,被告李春水向原告周永斌借款人民币共计100000元及利息共计124000元,借去后,被告不及时将借款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止,利息为24000元,共计124000元。后续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周永斌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按月利率1.86%计算,从2013年7月3日计算至2014年7月3日止,利息为22320元,后续利息另算。被告李春水、桐庐远洋石雕工艺品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2013年7月3日,李春水、桐庐远洋石雕工艺品厂向李永斌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3年7月,李春水支付利息2000元。借款后,李春水、桐庐远洋石雕工艺品厂未归还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归还借款。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水已支付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在原告诉请中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水、桐庐远洋石雕工艺品厂归还原告周永斌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0320(后续利息从2014年7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1.8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永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李春水、桐庐远洋石雕工艺品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行健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