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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震宇与被告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震宇,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750号原告:刘震宇,男。被告:陈红,女。原告刘震宇与被告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到期后,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红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红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期限过后,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公民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内容没有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自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偿还原告刘震宇借款10万元;二、被告陈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给付原告刘震宇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友杰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 姣书记员  王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