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杨枝胜诉杨国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枝胜,杨国庆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35号原告杨枝胜,又名杨孬,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路正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庆,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原告杨枝胜诉被告杨国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枝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正安、被告杨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枝胜诉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西关小院建房1座,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按每平方米56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分批分期支付结算。在建房过程中,被告曾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6880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建房工程款6880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要求。被告杨国庆辩称,1、原告至今未将工程完工,工程款无法计算,水管没有走,电线没有走,门窗没有安,地板砖没有贴,屋内垫层没有垫,门口台阶没有垒;2、以上没有干完的活,该已另外找人干完,已付工程款16057元,其中走水管工钱2200元、走电线工钱1500元、贴瓷砖工钱7300元、安12个门工钱940元、安10个窗户工钱1467元、垫层工钱1350元、贴地板砖用水泥花费1300元。应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3、工程总面积为243㎡,工程款为120873元,已支付过90000元,还余14816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建房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协商工程价款及给付方式;2、原告计算面积清单一份,总工程面积合计为283.575㎡。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一层建筑面积为109.67㎡、二层建筑面积为112.1625㎡(109.67㎡+前沿面积4.985㎡÷2),车库面积为11.8125㎡(3.75m×3.15m),街房面积为15㎡(30㎡÷2);该认为前沿应2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算,楼梯不应该单独另算,合同中对楼梯没有约定。经审查,因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证据2的面积清单系原告自己单方所写,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2013年7月30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付水管安装工钱2200元;2、2013年6月25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付走线工钱1500元;3、2013年8月25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安装玻璃工钱1467元;4、2013年9月25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付贴地板砖工钱7300元;5、2013年10月5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安装门工钱940元;6、水泥销货单一份,证明该贴地板砖用水泥花费1300元。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各项费用过高,不清楚贴地板砖7300元是如何计算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因原告认可确实没有为被告安装水管、走线、安装玻璃、贴地板砖、安装门,且被告贴地板砖的工人系原告所找,原告认为各项费用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且该费用已确实发生,因此本院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1份,载明:“甲方杨国庆乙方杨孬二、全部工程总价款(包括人身安全保险金)为每平方米560元计算价格,工程价款由双方签字认定后,不受物价波动因素影响。五、5、建房工程中的门、窗、电路、排水管、所有瓷片地板砖、水磨石用料及楼梯大理石由甲方承担材料,乙方承担用工。七、付款方式;1、开工时甲方付乙方工程款30000元;2、基础地平完成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款30000元;3、一层主体完工甲方付乙方工程款20000元;4、二层主体完工甲方付乙方工程款20000元;5、内外粉墙完工甲方付乙方工程款20000元;6、全部完工甲方结算付清乙方工程款。八、甲乙双方若一方违约双倍赔偿。甲方签字:杨国庆乙方签字:杨孬”。建筑主体基本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余款未付。关于建筑面积,原告称一层、二次、前沿、车库、街房共为266.1375㎡,被告对建筑面积的数额予以认可,同时认为前沿和街房应2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算。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称楼梯面积应另外计算17.2㎡,协议中对此没有约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称原告偷工减料,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没有按协议第五条第5项约定为被告安装门、窗,走电路,贴地板砖、安装水管,被告为此支出工钱共计13407元。被告称为贴地板砖用水泥花费1300元,根据协议第五条第5项约定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根据该条应由被告承担材料,水泥属于材料,该款应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关于建筑面积,原告称一层、二次、前沿、车库、街房共为266.1375㎡;被告对总面积为266.1375㎡没有异议,但认为前沿和街房应2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算。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建筑面积应按266.1375㎡计算。原告称楼梯应另加17.2㎡,因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价格,协议第二条约定每平方米为560元,因此工程款应为149037元(560元×266.1375㎡),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000元,剩余59037元。被告为安装门、窗,走电路,贴地板砖、安装水管支出工钱13407元,该费用按照协议约定应由原告承担,因此该费用应直接从原告所得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辩称该为贴地板砖用水泥花费13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建房协议第五条约定由甲方(杨国庆)承担材料,水泥属于贴地板砖的材料,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5630元(59037元-134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枝胜工程款45630元;二、驳回原告杨枝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原告杨枝胜承担580元,由被告杨国庆承担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张菊玲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杨亚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