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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孙某甲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00287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汉族,1962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案,同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洋,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书记员王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无证驾驶时风牌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和县赵庙镇前韩某甲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前韩村丁字路口右转弯的刘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货厢左侧发生斜碰撞,造成刘某乙受伤,经责任认定,孙某甲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甲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孙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悬挂豫P×××××号牌的时风牌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和县赵庙镇前韩某甲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前韩村丁字路口右转弯的刘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货厢左侧发生斜碰撞,致无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逆时针旋转后向左侧翻倒,造成刘某乙受伤。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孙某甲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刘某乙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经太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乙右侧颞叶脑出血、颞部硬模下血肿伴左侧颞骨凹陷性骨折;两肺创伤性肺炎伴两侧胸腔积液;两侧多发肋骨骨折;行右额颞顶开颅脑挫裂伤、脑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其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在案发现场拨打报警电话报案,案件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孙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79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孙某甲社区影响评估,被告孙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车辆照片、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赵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民事和解协议、孙某甲户籍证明,证人孙某乙、刘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等人证言,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非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过失致人重伤,并承担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安徽���太和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对被告人孙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及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孙某甲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军代理审判���尹鹏人民陪审员  张燕舞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苏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