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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王新民与高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民,高新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王新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忠,男,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新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富强,男,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民诉被告高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忠和被告高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民诉称,被告高新生从2007年12月13日至2009年1月17日,先后从原告处多次借款,在偿还部分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000元及全部利息,另有原告垫付煤款98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垫付煤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新民在诉讼中向法庭出示支持其主张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高新生给原告王新民书写的借条10份和陕西信合取款凭条1份,证明被告高新生从原告王新民处借款的事实。2、实物入库凭证2份,证明原告王新民代被告高新生垫付煤款的事实。被告高新生辩称,被告高新生从原告王新民处借款本金共计690000元(不含预扣利息)、月利率1.5%基本属于事实,现在全部借款条据都在原告手里,双方多次经过专业人员算账,被告已经给原告超还本金和利息177060元,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高新生在诉讼中向法庭出示支持其主张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王新民以自己名义给被告高新生书写的收条8份和原告王新民分别以王双有、刘新���名义给被告高新生书写的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高新生给原告王新民偿还借款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证明被告高新生通过何金爱、郭美丽给原告王新民偿还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新生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自2007年12月13日起至2009年1月17日止,先后11次从原告王新民处借款条据显示共计740000元(其中50000元是通过王荣武转借的,含部分借款给付时已预扣利息),除10000元和40000元约定月利率分别为1.2%和1.26%外,其余690000元分别口头和书面约定月利率均为1.5%。后被告高新生偿还了原告王新民部分借款,原被告双方在诉讼前曾找人算账,因某些账项争议较大,算账不了了之。原告王新民无奈之中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原告王新民在诉讼中,提出放弃要求被告高新生偿还垫付煤款的诉讼请求。为查明案件事实,2014年7月27日,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分别聘请专业人员各一名进行了重新算账,确认了被告高新生自2007年12月13日起至2009年1月17日止,先后从原告王新民处实际借款本金共计680000元,截止2010年10月22日,被告高新生归还部分借款后,下欠原告王新民借款本金130750元(以前利息已随本金清付,不含王新民以刘新连、王双有名义收取的52025元和155385元以及通过郭美丽转付的100000元)的事实。算账结束时,郭美丽来到现场用免提电话和原告王新民通话质证转付的100000元一事,原告王新民表示对2010年10月21日被告高新生通过郭美丽转付的100000元予以认可,承认收到,但认为就是2010年10月22日出示给被告高新生100000元收条的那笔偿还账款。被告高新生在诉讼中提出原告王新民2007年12月13日所打155385元收条落款时间书写有误,实际落款时间是2008年12月13日,并向本院提出对该收条落款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送鉴收条书写时间超出面前检验技术的可检时间范围,被终结鉴定并退回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王新民出示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和被告高新生出示的第1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王新民以自己名义书写8份收条的证明目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和还款条据、原被告认可的兑账情况记录以及姚建奇和雷李斌书面证言、张峰军当庭证言等相关证据附卷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新生对从原告王新民处多次借款并附利息的事实没有争议,原告王新民和被告高新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以确认。原告王新民要求被告高新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告高新生认为自己已经超还原告王新民借款本金和利息。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重新算账,确认了截止2010年10月22日,被告高新生归还部分借款后,下欠原告王新民借款本金130750元(以前利息已随本金清付,不含王新民以刘新连、王双有名义收取的52025元和155385元以及通过郭美丽转付的100000元)的事实。原告王新民在庭审中提出,被告高新生2010年4月12日通过张峰军偿还了52025元本金和利息,原告王新民收取该笔偿还款并以其妻刘新连名义出示收条属实,但这笔钱是被告高新生通过原告王新民借原告王新民之妻的钱,被告高新生对原告王新民的说法予以否认,原告王新民再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其妻刘新连个人的。原告王新民对被告高新生2010年10月21日通过郭美丽给原告王新民偿还的100000元借款,先是矢口否认,后在郭美丽的充分质证下又予以承认,并认为此笔偿还借款和2010年10月22日给被告高新生出示的100000元收条是一致的,被告高新生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在法庭住持下重新算账时,也并没有涉及被告高新生通过郭美丽偿还原告王新民100000元这笔借款。综上所述,原告王新民与被告高新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王新民要求被告高新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支持。原告王新民在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高新生偿还垫付9807元煤款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至于被告高新生申请对原告王新民2007年12月13日以王双有名义出示的155385元收条的落款时间进行鉴定,因超出目前检验技术的可检时间范围而被鉴定机构退回,本院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二款、第六十四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新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王新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东承审判员  闫 刚审判员  张世强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晓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