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蚌民二终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张晓幸与蚌埠市震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蚌埠市震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晓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蚌民二终字第00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震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兆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广利。委托代理人:陈宗瀛,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幸,女,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安付。上诉人蚌埠市震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晓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蚌山民二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蚌埠市震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蚌埠市震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广利、陈宗瀛,被上诉人张晓幸的委托代理人周安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5月14日,固镇县连城镇人民政府与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固镇县连城镇娄底村至禹庙村的“村村通”公路改造工程由路桥公司承包。当月15日,路桥公司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签订《工程转让协议书》。同年6月20日,路桥公司全权委托潘广军为娄底至禹庙村村通公路改建工程的项目经理,授权其以路桥公司的名义签署投标书和投标文件,与招标人(或业主)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并出具了委托书。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运输装卸并供应工程材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项39300元,并出具了欠条。另查明:潘广军乳名为潘建设。原判认为:被告中标固镇县连城镇娄底村至禹庙村“村村通”公路改造工程后,委托潘广军为工程的项目经理,潘广军在工程建设中的行为代表了被告,潘广军为该工程事宜对外产生的债务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被告中标的娄底村至禹庙村“村村通”公路改造工程运输、供应材料,项目经理潘广军确认货款并出具了欠条,该货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其已将该工程转让给淮北分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的辩解,因其未提供淮北分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故被告以工程转让为由主张其对于涉案工程对外欠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黄沙款39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蚌埠市震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晓幸运输、材料款39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蚌埠市震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蚌埠市震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潘广军在本案中的行为不属职务行为,上诉人已将工程转包给海南南疆建筑工程公司淮北分公司,其不是适格主体,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申请追加潘广军为本案被告,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辩称:潘广军在本案中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工程的中标单位是上诉人,其转包工程无效,张晓幸的运输、材料款应由上诉人给付。庭审中,被上诉人张晓幸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则否认任命潘广军为工程项目经理。经查,原判认定潘广军为工程项目经理不仅有蚌埠市震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和相关函件在案,且工程业主单位固镇县连城镇人民政府对此亦予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蚌埠市震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张晓幸运输、材料款39300元事实清楚,对所欠款项上诉人理应偿还。上诉人蚌埠市震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虽称潘广军在本案中的行为不属职务行为,但由于潘广军是上诉人任命的工程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接收了张晓幸运送的黄沙并出具欠条,潘广军的行为显属职务行为。上诉人另称,已将工程转包给海南南疆建筑工程公司淮北分公司,其不是适格主体,经查,上诉人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公司淮北分公司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约定的是双方共同合作承接涉案工程,海南南疆建筑工程公司淮北分公司向上诉人交纳30000元管理费,因此该转让协议并不能改变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的性质。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申请追加潘广军为本案被告,因潘广军的行为在本案中属职务行为,不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用780元,由上诉人蚌埠市震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丰年审判员 陆潇茹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范博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