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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南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曹东然、曹坤然、曹雯雯与宗焕建、曹淑谦、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768号原告:曹东然,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系受害人曹荣树之长子。原告:曹坤然,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曹荣树之次子。原告:曹雯雯,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系受害人曹荣树之女。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巴全兴,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焕健,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谢立峰,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淑谦,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孙俊峰,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农保险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3-2号。诉讼代表人:陈克银,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公司职工。原告曹东然、曹坤然、曹雯雯诉被告宗焕健、曹淑谦、安农保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刘焕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坤然,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巴全兴,被告曹淑谦之委托代理人孙俊峰、被告宗焕健之委托代理人谢立峰、被告安农保险临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东然、曹坤然、曹雯雯诉称:2013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宗焕健驾驶鲁QLXX**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对行向左转弯的被告曹淑谦驾驶的“新日”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告曹淑谦受伤,“新日”电动车乘车人曹荣树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曹荣树系三原告的亲属,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亲属曹荣树的死亡赔偿金122798元、丧葬费21418.5元、尸检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运尸费180元,共计152682.5元。被告安农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淑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负有同等责任的事故,被告曹淑谦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曹荣树明知电动车不能搭载他人上路而要求搭乘,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或者免除被告曹淑谦的赔偿责任。被告宗焕健称:发生事故属实,鲁QLXX**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为我所有,在被告安农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赔偿。运尸费包含在丧葬费内,原告不应当另行主张。被告安农保险临沂公司辩称:鲁QLXX**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淑谦亦受伤,且已经诉讼,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赔偿份额。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宗焕健驾驶鲁QLXX**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对行向左转弯的被告曹淑谦驾驶的“新日”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告曹淑谦受伤,“新日”电动车乘车人曹荣树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宗焕健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与被告曹淑谦实施了驾驶电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均是导致该起事故的同等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宗焕健、曹淑谦负此次事故发生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曹荣树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2013年12月6日,沂南县公安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载明:“受害人曹荣树系因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三原告支出法医尸检费1200元。诉讼过程中,三原告支出邮寄费86元。另案中,被告曹淑谦纳入交强险分配明细:医疗费45238.6元,车损1515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20833元。另查明:鲁QLXX**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为被告宗焕健所有,在被告安农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受害人曹荣树生前是农村居民。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尸检报告书、交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处理人员身份证、交强险保单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宗焕健驾驶鲁QLXX**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对行向左转弯的被告曹淑谦驾驶的“新日”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告曹淑谦受伤,“新日”电动车乘车人曹荣树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宗焕健、曹淑谦负此次事故发生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曹荣树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根据其办理丧葬事宜及处理事故期间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酌情认定1000元为其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五原告的亲属曹荣树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之规定,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安农保险临沂公司作为鲁QLXX**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三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因被告曹淑谦在该起事故中亦有经济损失,且已经另案诉讼,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配,故被告安农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东然、曹坤然、曹雯雯的经济损失61142.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56142.6元),被告安农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另案中被告曹淑谦的经济损失60372.4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46857.4元、车损1515元)。对于三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宗焕健、曹淑谦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运尸费包含在丧葬费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雯雯、曹东然、曹坤然亲属曹荣树的死亡赔偿金122798元、丧葬费21418.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尸检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52416.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1142.6元,剩余91273.9元,由被告宗焕健按60%的责任赔偿54764.34元,由被告曹淑谦按40%的责任赔偿36509.36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宗焕健负担1020元,由被告曹淑谦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焕宝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郭晓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