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戚亚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戚亚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琳,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晶,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亚萍。委托代理人高炜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戚亚萍、夏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蕾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夏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律师、被告戚亚萍的委托代理人高炜斌、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2月25日9时32分许,被告戚亚萍驾驶苏KEXX**轿车(夏某某所有)行驶至广中路、凉城路路口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闯红灯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戚亚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十医院”)救治,已发生医疗费10万余元。事故发生时��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因原告经济拮据,无力支付后续治疗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3,10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物损费2,300元(车辆维修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再按照60%的比例,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戚亚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戚亚萍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虹口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发时,涉案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由法院处理,但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护理费,另2014年4月28日的挂号单票据1张,没有对应的病历记录,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物损费的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另,事故造成被告车辆受损,产生车辆修理费3,400元、清障牵引费850元、停车费680元,由于原告亦承担事故责任,因此要求这些损失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虹口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发期间,涉案机动车确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以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予扣除,另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关于物损费,其中的车辆维修费予以认可,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补充表示: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但被告戚亚萍要求处理的车辆损失,应由车主主张,不同意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虹口交警支队出具沪公(虹)交认字(2014)第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2014年2月25日9时32分,甲(戚亚萍)驾驶一辆牌号为苏KEXX**轿车沿广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凉城路路口,适逢乙(张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凉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中路路口,向东闯红灯通行至事发地(广中路、凉城路路口),甲、乙两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甲、乙双方的行为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程度相当。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等内容。事发期间,涉案机动车苏KEXX**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经救护车先送至上海建工医院救治,后再由救护车转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分别为2014年2月25日至3月14日,5月4日至5月16日;期间共产生急救医疗费284元、住院医药费91,698.40元(含伙食费547.40元)、门急诊医药费1,275.90元、外购药品费9,828元。另,原告还提供了1张2014年4月28日市十医院的诊查费单据(17元),对此,被告认为没有对应的就医病历记录,因此不予认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估损,车辆修理费��1,800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还查明:被告戚亚萍驾驶的轿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车辆修理费3,400元、清障牵引费850元、停车费68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戚亚萍称:夏某某只是苏KEXX**轿车名义上的车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不是夏某某,车辆应属于上海名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羽公司”)所有,而自己就是名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事故发生后,该车辆产生的损失都是自己支付的,基于原告亦承担事故责任,因此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车辆修理费、清障牵引费、停车费损失。对此,夏某某予以认可,表示:苏KEXX**轿车虽登记在自己名下,但自己只是名义车主,车辆实际属于名羽公司所有,戚亚萍是名羽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事故发生后,产生的车辆修理费、清障牵引费、停车费损失都是由戚亚萍支付的,车辆的一切权利与自己无关,认可由被告戚亚萍主张车辆损失的赔偿请求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夏某某的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事实内容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亦未提出异议,故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该事故责任认定可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由于原告与被告戚亚萍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肇事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轿车在事发期间已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原告损失,则由机动车驾驶员即被告戚亚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产生的损失费用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就医所产生的费用,应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合理的损失,可据实计算;原告根据医院处方购买的外购药品,属于医疗费损失;原告住院费用中包含的伙食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无就医记录或是诊断报告等对应的门急诊费用,不予认定。现根据原告提供的急救医疗费及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外购药品发票,结合医院就医记录、诊断报告、出院小结等相关材料,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产生医疗费102,521.90元(其中已由被告��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垫付10,000元)。对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主张并无不当,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物损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800元,已经保险公司定损,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衣物损失费,考虑到事发时原告受到碰撞,倒地受伤,以及送往医院救治等客观情况,酌情支持该项损失200元。4、律师代理费: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并无不当,现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戚亚萍赔偿原告该项损失1,500元(不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另,被告戚亚萍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清障牵引费、停车费损失,有票据为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损失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由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已履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合计2,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5,855.14元;四、被告戚亚萍赔偿原告张某某律师代理费1,500元;五、原告张某某赔偿被告戚亚萍车辆修理费、清障牵引费、停车费,合计1,972元;六、上述第四、五项赔偿款相互折抵后,余款472元由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戚亚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9.59元,减半收取779.7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60元、被告戚亚萍负担76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蕾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钟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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