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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德新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德清县蓝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金恒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蓝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浙江金恒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新商初字第257号原告德清县蓝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飞。委托代理人黄群。被告浙江金恒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万鑫。委托代理人张耀平。原告德清县蓝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金恒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昆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至2012年10月起,被告多次与原告合作,产生业务费244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业务费2447元。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因被告早已停产,现无力支付。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业务单原件6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业务费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起,原告与被告建立起承揽业务关系,由原告承揽被告的办公文件复印、打印、装订等业务,具体业务数量、价格等以业务单为准。期间,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费用,但尚欠2447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金恒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德清县蓝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承揽报酬244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25元,由被告浙江金恒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昆明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钱春霞 微信公众号“”